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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Z308035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一、涉外仲裁的基本类型
涉外仲裁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在我国,涉外仲裁的主体基本包括两种类型:(1)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 国籍人或者外国企业和组织;(2)涉及港澳台的案件参照涉外案件处理。《仲裁法》规定,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关于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我国建筑业企业对外承接工程日益增多,建设工程纠纷中涉外案件的数量也不断增长,涉外仲裁将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二、涉外仲裁机构
《仲裁法》规定,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
我国依据《仲裁法》设立的涉外仲裁机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目前,中国境内的涉外案件主要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该仲裁委员会自2000年起也开始受理国内案件。
1995年之后,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也设立或重新组建了一批常设仲裁机构。1996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颁发的《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规定,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受理国内仲裁案件;涉外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
三、涉外仲裁案件的证据、财产保全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1998年7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规定:“在涉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据此,与国内仲裁案件不同,涉外仲裁案件的财产、证据保全均是由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四、涉外仲裁案件裁决的执行
《仲裁法》规定,涉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规定,成员国要保证和承认任何公约成员国做出的仲裁裁决。我国1986年12月加入该公约,1987年4月22日该公约正式对我国生效。该公约目前已有140多个缔约国家和地区,外国执行中国的涉外裁决将依据该公约规定的条件办理。在执行程序上各国依其国内法律的规定,但对裁决的审查都限于该公约第5条规定的理由。
被申请执行人所属国家不是《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成员国的,如果双方存在双边条约或协定,则根据双边条约或双边协定中订立的有关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内容进行。我国已同世界上100多个国家和地区订有双边贸易协定,在这些协定中一般都含有关于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贸易争议的规定,并且大多约定缔约双方都应设法保证由被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主管部门根据适用的法律规定,承认并执行仲裁裁决。此外,我国与60多个国家和地区也订立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在这些双边协定中大多都规定了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我国还与许多国家签订了有关民商事司法互助的协定,在这些司法互助协定中往往也涉及相互承认和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裁决问题。
如果我国与某一国家签订的双边贸易协定、双边投资保护协议或者司法互助协定中有关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的条件比《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规定的条件更为优惠,即使双方均是该公约的缔约国,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仍可依据有关协定以更便利的方式执行。
1999年6月21日,中国内地和中国香港签署了《关于内地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2007年10月30日,中国内地与中国澳门签署了 《关于内地与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自2008年1月1日起实 施。这是司法协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个主权国家内不同法律区域间的司法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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