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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一建法规精讲:物权制度

|0·2012-03-31 10:06:42浏览0 收藏0

  1Z301041物权的法律特征和主要种类

  一、物权的法律特征

  《物权法》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所有民事主体都能够成为物权权利人,包括法人、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自然人。物权的客体一般是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物权具有以下特征:

  1.物权是支配权。

  2.物权是绝对权。

  3.物权是财产权。

  4.物权具有排他性。

  二、物权的种类

  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1Z301042土地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役权

  一、土地所有权

  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耕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因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而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的权利。建设用地使用权只能存在于国家所有的土地上,不包括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续期和消灭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2)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3)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三、地役权

  (一)地役权的概念

  地役权,是指为使用自己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其效益而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从性质上说,地役权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设立的用益物权。

  (二)地役权的设立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地役权的变动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1Z301043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和保护

  一、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一)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1.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行为的生效。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2.物权变动的基础往往是合同关系,如买卖合同导致物权的转让。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二、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

  动产物权以占有和交付为公示手段。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物权的保护(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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