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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法规精讲讲义之安全生产法
|0·2009-10-19 15:27:29浏览0 收藏0
1Z301060安全生产法
《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安全生产法》包括七章,共九十九条。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凋查处理四个主要方面做出了规定。
1Z30106l掌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一、组织保障措施
(一)建立安全生产保障体系
《安全生产法》笫19条在建立安全生产保障体系上进一步做出了规定:“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前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二)明确岗位责任
1.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1)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2)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人的有效实施;
(4)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5)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6)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2.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观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3.对安全设施、设备的质量负责的岗位
(1)对安全设施的设计质量负责的岗位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2)对安全设施的施工负责的岗位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3)对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负责的岗位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人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4)对安全设备质量负责的岗位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人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二、管理保障措施
(一)人力资源管理
1.对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2.对一般从业人员的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3.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二)物力资源管理
1.设备的日常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2.设备的淘汰制度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3.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的转让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证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4.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的协调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三、经济保障措施(4部分)
1.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2.保证安全设施所需要的资金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人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3.保证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培训所需要的资金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4.保证工伤社会保险所需要的资金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四、技术保障措施
1.对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2.对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管理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3.对废弃危险物品的管理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4.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5.对员工宿舍的管理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6.对危险作业的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7.对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的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8.对施工现场的管理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1Z301062
lZ301062掌握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是指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各项工作的所有人员,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也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临时聘用的人员。
一、安全生产中从业人员的权利
1.知情权
《安全生产法》第45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2.批评权和检举、控告权
《安全生产法》第46条规定:“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3.拒绝权
《安全生产法》第46条同时规定:“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4.紧急避险权
《安全生产法》第47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5.请求赔偿权
《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社会保险费和给予民事赔偿,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义务。《安全生产法》第43条、第44条分别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安全生产法》第44条第2款还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故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6.获得劳动防护用品的权利
《安全生产法》第37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7.获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权利
《安全生产法》第21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二、安全生产中从业人员的义务
1.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义务
《安全生产法》第49条规定:“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2.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义务
《安全生产法》第50条规定:“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3.危险报告义务
《安全生产法》第51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仝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1Z301063~1Z301064
lZ301063掌握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一、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
《安全生产法》第68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69条的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70~72条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2)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产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对于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0条的规定,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3)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4)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73~75条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应当遵守以下基本规定:
(1)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卅处理意见。
(2)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读职行为的,追究法律责任。
(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1Z301064熟悉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44条的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措施
《安全生产法》第54条规定:“依照本法第9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
依据该规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42条进一步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时,不得收取费用。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权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56条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1)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2)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4)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四、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的义务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58条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应当履行如下法定义务:
(1)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2)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
(3)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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