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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建造师一级法规合同的种类
|0·2009-10-19 15:27:29浏览0 收藏0
IZ302033 掌握可变合同更、可撤销合同
一、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慨念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欠缺生效条件时,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思,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裁判,从而使合同的内容变更或者使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的合同。
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种类
依据《合同法》第54条,下列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重大误解的构成条件如下:
1.表意人因为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
即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与其错误认识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表意人的误解是重大的
“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3.误解是由表意人自己的过失造成的
4.误解不应是表意人故意发生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
显失公平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某方遭受重大不利,而其他方茯得不平衡的重大利益。《合同法》第54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显失公平导致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在法律上具有如下特点:
1.合同在订立时就显失公平
2.合同的内容在客观上利益严重失衡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如果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构成显失公平,超过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3.受有过高利益的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利用对方的故意
(三)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应区分为两类:一类是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而损害同家利益的,应作为无效合同对待;另一类是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但未损害国家利益的,应作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处理,即被欺诈人、被胁迫人有权将合同变更或撤销。
合同法末将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一律作无效处理,充分体现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尊重被欺诈人、被胁迫人的意愿,并对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四)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丁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解释,乘人之危指,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际,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从而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
三、撤销权的行使
1.行使撤销权的主体
如果出现上述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撤销权由重大误解的误解人、显失公平的受害人、被欺诈方、被胁迫方、乘人之危的受害方行使。只有这些合同当事人才有权行使合同撤销权,对方当事人不享有撤销权。
2.撤销权的内容
根据《合同法》第54条。一旦合同是可撤销的,则撤销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合同.也可以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合同,当然.还可以不行使撤销权继续认可该合同的权利。如果撤销权人请求变更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4.可撤销合同被撤销的后果
《合同法》筇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5.撤销权的消灭
《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四、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
1.原因不同
无效合同是非法合同。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不仅在于损害当事人的权益,还在于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利益。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虽然也具有违法性,但主要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导致合同可撤销的原因在于意思表示有瑕疵。
2.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不同
无效合同的原因和结果是一种必然的关系。对于无效合同,原因的存在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原因与结果之间是一种或然的关系。对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原因的不存在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变更或撤销。其结果取决于当事人是否行使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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