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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Z308030仲裁制度
仲裁是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重要方式之一。我国1994年8月颁布了《仲裁法》后,2006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此外,《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6月10日签订于纽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是有关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该公约为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提供了保证和便利。
仲裁有下列三项基本制度:
(一)协议仲裁制度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仲裁自愿的体现,当事人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仲裁庭对仲裁案件的审理和裁决,都必须以当事人依法订立的仲裁协议为前提。《仲裁法》规定,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二)或裁或审制度
仲裁和诉讼是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只能选用其中的一种。《仲裁法》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因此,有效的仲裁协议可以排除法院对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只有在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对当事人的纠纷予以受理。
(三)一裁终局制度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Z308031仲裁协议的规定
一、仲裁协议的形式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自愿将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通过仲裁解决的书面协议。 《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其他以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据此,仲裁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口头方式达成的仲裁意思表示无效。仲裁协议既可以表现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可以表现为独立于合同而存在的仲裁协议书。在实践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最常见的仲裁协议形式。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此外,2004年8月颁布的《电子签名法》还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仲裁协议的内容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三项内容必须同时具备,仲裁协议才能有效。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指条款中应该有“仲裁”两字,表明当事人的仲裁意愿。该意愿应当是确定的,而不是模棱两可的。有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可以提交仲裁,也可以提交诉讼,根据这种约定就无法判定当事人有明确的仲裁意愿。因此,《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这样的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事项,可以是当事人之间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也可以是合同中某一特定问题的争议;既可以是事实问题的争议,也可以是法律问题的争议,其范围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
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是指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应该准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案例】
1.背景
上海某公司和张家港某公司于2003年8月4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下称《合同》)中有关仲裁条款为:“在本合同下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以及所有无法友好解决的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仲裁应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调解和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应在北京进行。仲裁结果应为终局性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就有关事项发生争议。上海某公司(下称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后,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张家港某公司(下称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后,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异议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本案合同中虽然涉及了仲裁约定,但对具体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确。本案合同中只是约定了争议可以通过仲裁解决及仲裁适用的规则,并且明确了“仲裁应在北京进行”,却没有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如果要仲裁的话,必须双方明确约定并选择特定的仲裁机构,但本案合同双方却未能予以明确。因此,该纠纷应当移送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明确表达了其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双方争议的意愿。本案合同项下的争议应当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被申请人所谓的双方就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的主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
2.问题
本案中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此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3.分析
《仲裁法》第16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应当具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在该合同中,虽没有写明具体的仲裁机构,但是根据该合同第9章第2款的约定:“仲裁应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调解和仲裁规则进行”,双方约定了仲裁适用的仲裁规则。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2年5月1日施行的《仲裁规则》第四条第4款规定:“凡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综上所述,本案中能够根据该合同约定的仲裁规则确定仲裁机构。因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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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仲裁协议的效力
(一)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
仲裁协议一经有效成立,即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只能向仲裁协议中所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不能就该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对法院的约束力
有效的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仲裁法》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三)对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
仲裁协议是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案件的基础,是仲裁庭审理和裁决案件的依据。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就不能获得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同时,仲裁委员会只能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争议事项进行仲裁,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范围的其他争议无权仲裁。
(四)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以及合同成立后未生效、被撤销等,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解决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也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五)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既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
1.背景
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的《H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中约定:双方合作开发H项目,乙公司在取得市发改委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10日内向甲公司支付补偿金700万元,如乙公司不能按时付款,本合同即作废,乙公司应向甲公司支付300万元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B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乙公司在取得H项目批复文件后未支付补偿金,甲公司通知解除合同并向B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乙公司在收到B仲裁委员会的仲裁通知及相关资料后提出了管辖异议,称合同中虽有仲裁条款,但合同已经解除,B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甲公司认为乙公司的抗辨理由不能成立。 B仲裁委员会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作出了裁决。为此,乙公司以B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向E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该裁决的申请。
2.问题
本案中的B仲裁委员会对此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3.分析
《仲裁法》第19条规定: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虽然双方已终止合同履行,但并不影响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 E人民法院在《民事裁定书》中认定:B仲裁委员会有权根据该仲裁条款对所涉的双方争议进行仲裁,乙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E人民法院最终裁定驳回乙公司申请撤销B仲裁委员会裁决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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