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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经济施工与设计业务管理辅导精选(11)

|0·2009-10-19 15:27:29浏览0 收藏0

  第七节 了解对工程建设中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规定一级建筑师

  一、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的相关罚则

  2000 年 1 月 30 日,发布了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该条例第一次对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做出了严格的规定。不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就要受到相应的处罚。该条例对建筑师的主要要求已于本章第一节第五条中阐述了,现将违反该条例规定的相关罚则摘列如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2 %以上 4 %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 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 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 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第六十三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第七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第一百三十七条)

  二、 《 进一步加强勘察设计质蛋管理的紧急通知 》 规定

  《 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勘察设计质量管理的紧急通知 》 中有关建筑师方面的规定如下:

  各勘察单位要对近三年完成建设项目的勘察文件,特别要对岩溶、滑坡、崩塌、泥石流、湿陷性土、膨胀岩土等不良地质条件建设场地的勘察文件进行检查和复核,发现问题要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建设管理部门,同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消除隐患,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建设、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要认真学习贯彻 《 建筑法 》 、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和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 等法律法规,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勘察设计单位要认真学习和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勘察设计单位降低或不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勘察设计单位也不得以任何理由迁就建设单位不遵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勘察、设计任务。各级主管部门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批准勘察设计单位超越资质等级或业务范围承揽勘察、设计任务。不同级别勘察设计单位之间的合作勘察、设计,应按低级别勘察设计单位等级和范围承揽勘察、设计任务。

  三、 《 实施工程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 的相关罚则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 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 实施工程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实施工程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七条)

  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者工程事故的,按照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实施工程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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