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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9月30日司法部官网公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02年12月4日,《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5号,以下简称115号部令)发布,2007年11月22日对局部条文进行修正,以建设部令第163号发布。十多年来,该办法在规范勘察单位质量行为、落实勘察质量责任、保障勘察质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115号部令的部分内容已与当前的工程建设现状不相适应,在执行过程中面临着一些问题,有必要通过修订115号部令,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质量管理。
针对115号部令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拟修订完善以下主要内容:
一是修改部令的调整范围。将部令的调整范围明确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二是重构勘察质量责任体系。在明确勘察单位质量责任的同时,建立“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相关人员”质量责任体系。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勘察质量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质量负责,并承担质量终身责任;相关人员对在工程项目中所承担的勘察工作质量负责。
三是强化建设单位质量责任。明确建设单位提出任务要求、签订勘察合同、提供前期原始资料、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合同履约等全过程的质量责任。
四是强化对勘察外业钻探质量监管。建立勘察质量信息化采集及监管制度,运用“互联网+勘察”,强化勘察质量全过程管理,遏制钻探造假顽疾;鼓励应用新设备、新技术,杜绝落后设备对工程勘察质量的不利影响;建立勘探作业交底和记录制度,强化勘察外业管理。
五是建立关键岗位人员培训制度。要求勘察单位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勘察人员的技能水平和质量责任意识。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专业培训。
六是建立工程勘察档案管理制度。要求勘察工作完成后,勘察单位及时按规定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鼓励实行电子档案管理,鼓励对既有工程勘察文件中的数据信息进行再利用。
2019年10月8日司法部官网发布关于《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早在2018年2月住建部官网曾针对《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今天司法部再次针对《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建设工程抗震工作。近年来,我国建设工程抗震防灾能力不断提高,在降低地震灾害风险、减少地震人员伤亡、保障和改善民生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实践中,也面临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部分建设工程执行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不严格,存在安全隐患。二是大量老旧建设工程、农村住房缺乏抗震措施,应对地震风险能力不足。三是建设工程抗震设防、鉴定加固等责任体系不完善。四是建设工程抗震产业发展、技术研发等需要相关政策支持。因此,为了进一步提升建设工程抗震性能,减轻地震灾害风险,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条例十分必要。
住房城乡建设部在广泛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司法部收到此件后,多次征求有关方面意见,进行实地调研,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二、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适用范围。将条例适用范围明确为从事建设工程抗震的勘察、设计、施工、鉴定、加固、维护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军事建设工程的抗震管理,中央军事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适用有关规定。(第二条、第五十条)
(二)关于勘察、设计和施工。一是规定建设工程应当避开抗震防灾专项规划确定的危险地段。二是规定了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隔震减震装置生产经营企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等各方责任。三是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等公共建筑应当按照高于一般房屋建筑的要求采取抗震措施。(第二章)
(三)关于鉴定与加固、维护。一是规定建设工程抗震性能鉴定制度。二是规定对存在严重抗震安全隐患的建设工程进行安全监测,并在加固前采取停止或者限制使用等措施。
三是抗震加固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公示抗震加固时间、后续使用年限等信息。四是规定对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标识进行检查、修缮和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第三章)
(四)关于农村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一是规定加强对农村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提高农村建设工程抗震性能。二是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发放实用抗震技术图集,加强指导和服务。三是规定农村危房改造、易地扶贫搬迁、移民搬迁、灾后恢复重建等,应当达到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第四章)
(五)关于保障与扶持。一是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达到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老旧房屋改造计划,并给予政策支持。二是规定国家支持建设工程抗震相关产业发展和新技术应用,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加强技术人员培训。(第五章)
(六)关于监督管理。一是规定监督检查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二是规定应当建立建设工程抗震责任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第六章)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对有关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起草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19年10月30日前,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立法意见征集”栏目下的“进入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9年9月30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质量的管理,保证工程勘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勘察活动的,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勘察,是指根据工程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并提出合理技术建议,编制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工程勘察文件,主要包括勘察纲要、勘察报告等文件。
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及相关人员应依法对工程勘察质量负责。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勘察质量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程勘察行业相关社会团体应完善行业约束与惩戒机制,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公平竞争,规范勘察单位和人员依法从事工程勘察活动。
第六条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管理方法,提高工程勘察质量水平。第二章 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依法与勘察单位签订勘察合同,明确勘察任务要求、工期、费用以及各自的质量责任义务。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在勘察工作开展前,提供有关批准文件,勘察场地地形图、地下管线及设施分布图等与工程勘察有关的前期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加强履约管理,及时足额支付勘察费用。建设单位可委托具有勘察资质的第三方单位提供勘察质量管理服务。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将工程勘察文件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建设单位应组织勘察单位向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进行勘察技术交底。在基坑隐蔽前及时组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开展施工验槽。
第十条 勘察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接勘察业务。
勘察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勘察合同及勘察任务要求开展勘察工作,编制工程勘察文件,并对工程勘察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工程勘察文件的编制深度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 勘察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勘察质量管理制度并确保有效运行。
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有权向建设单位提出保证工程勘察质量所必需的现场工作条件、合理技术要求和合理工期。
第十三条 勘察单位应在勘探作业前向作业人员进行交底。
勘察单位应严格执行勘察纲要和勘察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并做好安全记录。
第十四条 勘察单位应按照规范要求对试验样品的取样、密封、送样、保管、试验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勘察单位应保证工程勘察工作原始记录的真实和准确,并应在勘察过程中及时整理、核对,严禁离开现场追记或者补记。
项目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应及时对原始记录进行验收签字。
鼓励勘察单位采用信息化手段,实时采集、记录、存储工程勘察数据。鼓励勘察单位采用影像等方式对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进行记录。
勘察单位在原始记录中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纸质原始记录与电子存储记录不一致的;
(二)试验、测试报告与试验、测试的过程记录资料不符的;
(三)未按规定记录原始数据的;
(四)各类记录和报告的时间与原始记录和报告的时间不一致的。
第十六条 勘察单位应确保勘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及测量等仪器和设备符合有关规定。严禁使用不符合规定的仪器和设备。
第十七条 勘察单位依法委托具备条件的单位承担勘探、试验、测试工作的,勘察单位对委托的勘察工作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勘察单位应对勘察从业人员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勘察人员的技能水平和质量责任意识。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作业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专业培训。
第十九条 勘察单位应在勘察技术交底时向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说明工程勘察主要结论,解释工程勘察文件,并提示地质条件可能引起的风险。
勘察单位应参加施工验槽,依据验槽结果提出处理建议。
勘察单位应及时解决工程设计和施工中与勘察工作有关的问题。
勘察单位应按规定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勘察单位应建立工程勘察档案管理制度。勘察工作完成后,应及时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保存期限应不少于工程的设计使用年限,在保存期限内不得销毁、遗弃、隐匿原始记录。
鼓励实行电子化档案管理,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档案可以作为凭证使用。
在确保信息安全的情况下,鼓励对既有工程勘察文件中的数据信息进行再利用。
第二十一条 勘察单位应参与或配合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并对因勘察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二十二条 勘察单位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勘察质量全面负责;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质量负责;相关人员对在工程项目中所承担的勘察工作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 勘察单位法定代表人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质量管理制度,授权符合规定条件的项目负责人开展勘察工作,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对工程项目勘察质量工作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签署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并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勘察质量承担质量终身责任;
(二)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勘察技术标准;
(三)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制定项目质量保证措施,组织开展工程勘察各项工作;
(四)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
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工程勘察质量进行执法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和处理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开展工程勘察质量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建设单位、勘察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和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涉及有关单位和从业人员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不良信用记录、执法检查结果等信息,应依法向社会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可根据建设单位、勘察单位、从业人员的信用情况,在有关工程建设活动中采取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措施。
第二十七条 工程勘察过程中发生险情时,建设单位、勘察单位及相关单位应迅速采取措施组织工程抢险,防止险情扩大,保护现场,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举报、投诉工程勘察违法行为和质量问题。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的;
(二)未提供与工程勘察有关的前期资料或提供的前期资料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
(三)未组织勘察单位向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进行勘察技术交底的;
(四)在基坑隐蔽前未及时组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开展施工验槽的。
第三十条 勘察单位、注册执业人员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勘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勘察质量管理制度的;
(二)勘探作业前,未向作业人员进行交底的;
(三)勘探作业时,未执行勘察纲要或勘察操作规程,未做好安全记录的;
(四)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的;
(五)使用的勘察仪器、设备不满足相关规定的;
(六)将勘探、试验、测试工作委托给不具备条件的单位的;
(七)试验样品的取样、密封、送样、保管、试验不满足规定要求的;
(八)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关键岗位作业人员未接受专业培训的;
(九)未按规定进行勘察成果技术交底或施工验槽的;
(十)勘察工作完成后,未按规定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的,或在保存期限内销毁、遗弃、隐匿原始记录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勘察单位法定代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的;
(二)授权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项目负责人开展勘察工作的;
(三)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或盖章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签署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的;
(二)未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勘察技术标准的;
(三)未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未制定项目质量保证措施的;(四)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的。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单位罚款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分别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程勘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月**日起施行,《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5号)同时废止。
司法部关于《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或者中国法律服务网,关注司法部微信公众号查看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9年10月22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1.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www.moj.gov.cn、www.chinalaw.gov.cn)或者中国法律服务网(www.12348.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6号司法部立法四局(邮政编码:10002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jsgckz2019@chinalaw.gov.cn。
司法部
2019年10月8日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建设工程抗震防灾能力,降低地震灾害风险,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抗震的勘察、设计、施工、鉴定、加固、维护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隔震减震装置生产、工程质量检测、抗震性能鉴定等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抗震负责。
第四条 建设工程抗震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设防、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通信、能源等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通信、能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通信、能源等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设工程抗震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建设工程抗震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建设工程抗震知识宣传普及,提高社会公众抗震防灾意识。
第七条 国家建立建设工程抗震调查、统计、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抗震性能、抗震技术应用、产业发展等进行调查、统计和监测。第二章 勘察、设计和施工
第八条 建设工程应当避开抗震防灾专项规划确定的危险地段。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符合功能要求和适应地震破坏效应的抗震措施。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全过程负责,在勘察、设计和施工合同中明确采用的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按照合同要求对勘察设计成果文件进行核验,组织工程验收,确保建设工程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文件中应当说明抗震场地类别,对场地地震破坏效应进行分析,并提出工程选址、不良地质处置等建议。建设工程设计文件中应当说明抗震设防烈度、抗震设防类别以及采用的抗震措施。采用隔震减震技术的建设工程,设计文件中应当对隔震减震装置技术性能、检验检测、施工安装和使用维护等提出明确要求。
第十二条 对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下列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一)重大建设工程;(二)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三)地震时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者需要尽快恢复的工程。
第十三条 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予以说明,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将设计文件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抗震设防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设计单位应当依据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十四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及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措施施工质量的管理,确保质量责任可追溯。国家鼓励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隐蔽工程施工质量信息。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等公共建筑,应当按照高于一般房屋建筑的要求采取抗震措施。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新建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等公共建筑应当采用隔震减震技术,保证发生本区域设防地震时不丧失建筑功能。国家鼓励在装配式建筑中应用隔震减震技术,提高抗震性能。
第十六条 国家应当加强隔震减震装置相关技术标准的制定。隔震减震装置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质量信息管理制度,采集、储存隔震减震装置生产、经营、检测等信息,确保隔震减震装置质量信息可追溯。隔震减震装置质量应当符合有关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隔震减震装置用于建设工程前,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进行取样,送建设单位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隔震减震装置属于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应当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隔震减震装置。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对隔震减震装置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的设计使用年限、结构体系、抗震性能等具体情况和使用维护要求记入使用说明书,并将使用说明书交付使用人或者买受人。
第十九条 房屋买受人、承租人向有关档案管理机构、建设单位等查询房屋设计使用年限、结构体系、抗震性能、抗震加固以及房屋主体结构及构件拆除、变动等情况的,房屋出卖人、出租人等应当予以配合。第三章 鉴定与加固、维护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抗震性能鉴定制度。依法应当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建设工程,由所有权人委托具有相应技术条件和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鉴定。国家鼓励前款以外的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达到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设工程进行抗震性能鉴定。
第二十一条 抗震性能鉴定结果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存在严重抗震安全隐患以及是否需要进行抗震加固作出判定。抗震性能鉴定结果应当真实、客观、准确。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所有权人应当对存在严重抗震安全隐患的建设工程进行安全监测,并在加固前采取停止或者限制使用等措施。对抗震性能鉴定结果判定需要进行抗震加固且具备加固价值的既有建设工程,所有权人应当进行抗震加固。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等既有公共建筑进行抗震加固时,应当采用隔震减震技术。
第二十三条 抗震加固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规定执行,并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通过信息化手段或者在工程显著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等方式,公示抗震加固时间、后续使用年限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标识进行检查、修缮和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标识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四章 农村建设工程抗震设防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提高农村建设工程抗震性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方筹集资金,对经抗震性能鉴定未达到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建设工程抗震加固给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发放实用抗震技术图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可以选用抗震技术图集,也可以委托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根据图集或者设计的要求进行施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建设工程抗震的指导和服务,加强技术培训,组织建设抗震示范住房,推广应用抗震性能好的结构形式及建造方法。
第二十九条 实施农村危房改造、易地扶贫搬迁、移民搬迁、灾后恢复重建等,应当保证建设工程达到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第五章 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工作机制,将相关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三十一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达到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老旧房屋改造计划,并给予政策支持。国家鼓励建设工程所有权人结合电梯加装、节能改造等开展抗震加固,提升老旧房屋抗震性能。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开发和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促进建设工程抗震防灾能力提高,支持建设工程抗震相关产业发展和新技术应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综合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股权投资基金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抗震性能鉴定、抗震加固。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科研教育机构依法设立建设工程抗震技术实验室和人才实训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抗震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用地、融资等给予政策支持。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建设工程抗震新技术推广目录,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和技术人员的培训。
第三十五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开展建设工程安全应急评估和建设工程震害调查,收集、保存相关资料。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建设工程抗震监管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对建设工程或者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建设工程抗震的文件和资料;(四)对抗震结构材料、构件,隔震减震装置实施抽样检测;(五)查封涉嫌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施工现场;(六)发现可能影响抗震质量的问题时,责令相关单位进行必要的检测、鉴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抽样检测、抗震性能鉴定等技术支持工作。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抗震责任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涉及有关企业和从业人员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不良信用记录、监督检查结果等信息,应当依法通过国家相关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申请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二)未在初步设计阶段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三)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不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施工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负责返工、加固,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隔震减震装置取样送检或者使用不合格隔震减震装置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标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抗震性能鉴定单位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性能鉴定,或者出具虚假鉴定结果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通信、能源等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四十七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地震时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者需尽快恢复的建设工程:是指地震后提供应急医疗、供水、供电、交通、通信等保障或者应急指挥、避难疏散功能的建设工程。(二)高烈度设防地区:是指抗震设防烈度为八度及以上的地区。(三)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是指超出国家现行标准所规定的适用高度和适用结构类型的高层建筑工程,以及体型特别不规则的建筑工程。
第五十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军事建设工程的抗震管理,中央军事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适用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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