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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熟悉执行工程建设标准,特别是强制性标准管理方面的规定
一、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建设部自 2000 年以来相继批准了 《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 15 部分,包括城乡规划、城市建设、房屋建筑、工业建筑、水利工程、电力工程、信息工程、水运工程、公路工程、铁道工程、石油和化工建设工程、矿山工程、人防工程、广播电影电视和民航机场工程,覆盖了工程建设的主要领域。与此同时,建设部颁布了建设部令 81 号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 ,明确了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从而确立了强制性条文的法律地位。
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和反映,建设部对 2000 年版的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 2002 版 《 房屋建筑部分 》 强制性条文共计涉及 107 项强制性标准,标准更新率为 42 % ,条文总数为 1444 条,由九篇构成,即:建筑设计、建筑防火、建筑设备、勘察和地基基础、结构设计、房屋抗震设计、结构鉴定和加固、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
本次修订是严格按照质量、安全、人体健康、环境保护和维护公共利益的规定,将整个房屋建筑的强制性条文作为一个体系来编制,并考虑向技术法规过渡的可能性。
二、强制性标准管理概述
为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 和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建设部于 2000年 8 月 25 日颁布了 《 实施工程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 。
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建设活动,必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 实施工程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 的主要内容摘列如下:
( 1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实施工程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 第三条)
( 2 )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工程建设中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现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当由拟采用单位提请建设单位组织专题技术论证,报批准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定。建设中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标准,现行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施工程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 第五条)
( 3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实施工程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 第六条)
( 4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设计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技术人员必须熟悉、掌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 实施工程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 第七条)
三、强制性标准管理内容
依据 《 实施工程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 ,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 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
◆ 工程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 工程项目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 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 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实施工程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