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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银行业监管及反洗钱法律规定
第二节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相关规定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适用范围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需要说明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含我国的中国香港、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
对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上述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有关监督管理措施的规定
1.关于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监管措施
2.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接管、重组、撤销和依法宣告破产的监管措施
(1)接管。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接管,是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的情况下,对该银行采取的整顿和改组措施。
(2)重组。重组是指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按照具体的重组方案(或重组计划),通过合并、兼并收购、购买与承接等方式,改变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资本结构,合理解决债务,以便使银行业金融机构摆脱其所面临的财务困难,并继续经营而采取的法律措施。
(3)撤销。撤销是指监管部门对经其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依法采取的终止其法人资格的行政强制措施。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予以撤销。”国务院发布的《金融机构撤销条例》中也有相同的规定。
3.其他监督管理措施
(1)对与涉嫌违法事项相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2)审慎性监督管理谈话
(3)强制风险披露。
(4)查询涉嫌违法账户和申请司法机关冻结有关涉嫌违法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