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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理财》第七章个人理财业务法律法规重点讲习结合

|0·2013-03-08 10:59:26浏览0 收藏0
摘要 《个人理财》第七章个人理财业务法律法规重点讲习结合

  《个人理财》第七章个人理财业务法律法规重点讲习结合

  考纲要求:

  7.1 个人理财业务活动涉及的相关法律

  7.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7.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7.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7.1.4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7.1.5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7.1.6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7.1.7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7.1.8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7.1.9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7.1.10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7.2 个人理财业务活动涉及的相关行政法规

  7.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7.2.2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7.3 个人理财业务活动涉及的相关部门规章及解释

  7.3.1 《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7.3.2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7.3.3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

  7.3.4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和《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注:从立法主体来分可以分为三个层次:

  1.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的法律

  2.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3.由国务院组成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制定的部门规章

  内容详解:

  一、个人理财业务活动涉及的相关法律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民法通则》是我国对民事活动中一些共同性问题所作的法律规定。它确定了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内容包括公民和法人的法律地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代理制度、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等内容。

  1.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原则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之间进行的民事法律活动,应当遵循民事法律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中最核心、最基本的原则。

  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必须遵守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

  2.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人”。这里的“人”(公民(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

  在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中,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商业银行(法人组织)和个人客户(公民(自然人))。

  (1)公民(自然人):是指具有某一国家的国籍,根据该国的法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

  从范围上讲,公民的范围小于自然人的范围。自然人是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包括本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民法通则》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作了以下规定:

  ①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具有平等性、不可转让性等特征,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②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指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行使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的资格。

  《民法通则》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自然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作了如下分类:

  第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第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第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个人理财业务的客户应当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即监护人)。

  (2)法人

  ①法人的概念: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②法人成立的要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③法人的分类。《民法通则》以法人活动的性质为标准,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第一,企业法人(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机关法人:是指依法享有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力,并因行使职权的需要而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家机关。

  第三,事业单位法人(非营利性的社会各项公益事业)。包括从事文化、教育、体育、卫生、新闻等公益事业的单位。

  第四,社会团体法人。

  (3)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如,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各商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符合有关规定的其他组织等。

  3.民事代理制度。个人理财业务中客户和商业银行就是委托和代理关系。

  (1)代理的基本含义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2)代理的特征

  第一,代理人须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

  第二,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

  第三,代理行为必须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

  第四,代理行为须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五,代理人在代理活动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3)代理的分类

  根据代理权产生的根据不同,可以将代理分为委托代理(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和指定代理(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4)委托代理

  ● 委托代理的基础法律关系一般是委托合同关系(书面或口头)。

  ●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的除外。

  (5)代理的法律责任(了解)

  第一,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第二,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四,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五,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6)代理的终止(了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第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第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第三,代理人死亡;

  第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第五,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合同法》中与个人理财相关的内容主要有:

  1.合同的概念

  合同是当事人(平等主体: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2.合同的订立

  ●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 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3.格式条款合同: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4.无效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5.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6.可撤销的合同

  签订的合同有下列情形时,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7.合同的履行

  (1)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合同履行的抗辩权(拒绝履行的权利)。

  第一,同时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第二,先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第三,不安抗辩权: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②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③丧失商业信誉;④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8.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债务或其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对另一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主要有:(1)违约金责任;(2)赔偿损失;(3)强制履行;(4)定金责任;(5)采取补救措施。

  【例题?单选题】甲和乙订立合同,规定甲应于2009年2月5日交货,乙应于2月20日付款,1月底,甲有确凿证据表明乙无力付款,于是未按期履行合同。依据合同法的原理,表述正确的是( )。

  A.甲有权不按合同约定交货,除非乙提供相应的担保

  B.甲无权不按合同约定交货,但可以要求乙提供相应的担保

  C.甲无权不按合同约定交货,但可以仅先付部分货物

  D.甲应按合同约定交货,但乙不支付货款可追究其违约责任

  『正确答案』A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调整商业银行的组织及其业务活动的法律。(l995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2003年12月27日修订)。

  ● 《商业银行法》共分九章,分别为总则、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对存款人的保护、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财务会计、监督管理、接管和终止、法律责任和附则。

  ● 《商业银行法》第二条规定,商业银行是依照《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 商业银行作为经营货币这种特殊商品的企业法人,其经营活动对社会经济活动产生很大影响,因此法律对商业银行的市场准入作了严格限制。《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 《商业银行法》第十六条和二十一条分别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银监会)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1.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

  有两种:

  第一种是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银行的债务承担责任,该银行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

  第二种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的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银行承担责任,银行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

  设立分支机构:

  ● 拨付给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商业银行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 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总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 各分支机构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对外先以自己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总行承担。

  2.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在经营活动中要坚持以下原则:

  (1)“三性”原则,即安全性原则、流动性原则和效益性原则。

  第一,安全性原则。是指商业银行所做的任何资产业务须以资金安全为第一要旨。《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的资金只能投资国债资产,而不能投资公司债券。

  第二,流动性原则。是指商业银行的资产应保持一定的流动性,以适应银行的支付能力。流动性资产是指在1个月内能够变现(收回来)的放款和国债资产,流动性负债是指在1个月内要偿还的负债。

  第三,效益性原则。是指商业银行在开展放款业务和投资业务时须仔细核算银行利润。

  (2)业务往来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3)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原则。

  (4)公平竞争原则。

  (5)依法经营,不得损害社会公益的原则。

  (6)严格贷款的资信担保、依法按期收回贷款本息原则。

  3.商业银行的主要业务

  我国《商业银行法》确定了分业经营的原则,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不得从事证券和信托业务,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商业银行可以经营的业务,按资金来源和用途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1)负债业务:即商业银行通过一定的形式组织资金来源的业务。主要包括吸收公众存款、发放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等,其中吸收公众存款是最主要的负债业务。

  ● 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 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 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2)资产业务:即商业银行运用其积聚的货币资金从事各种信用活动的业务。主要包括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买卖外汇等,其中最主要的业务是发放贷款。

  (3)中间业务:即商业银行不运用自己的资金,而代理客户承办支付和其他委托事项并从中收取手续费的业务。主要包括办理国内外结算、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代理买卖外汇、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等。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就是一项银行中间业务。

  4.违反《商业银行法》的法律责任

  (1)侵犯存款人利益的法律责任

  商业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延迟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无故拖延或者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账,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违反《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其他损害的。

  (2)商业银行违反有关监管规定的法律责任(了解)

  【例题?单选题】有权设立商业银行的是( )。

  A.中国人民银行

  B.国务院银行业监管管理机构

  C.国务院

  D.银行业协会

  『正确答案』B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4年2月1日起施行;2006年修订,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修订版)。

  ●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银监会)依法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 调整对象: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所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共分六章,分别为:总则、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职责、监督管理措施、法律责任和附则。

  1.监管目标

  ①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

  ②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

  2.监管措施

  (1)要求银行金融机构报送报表、资料。

  (2)现场检查。经批准不得少于两人。

  (3)与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谈话制度。

  (4)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披露信息。如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

  (5)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6)对有信用危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重组。

  (7)对有严重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予以撤销。

  (8)查询、申请冻结有关机构及人员的账户。

  【例题?多选题】银行业监督管理目标是( )

  A.为国家建设提供资金支持

  B.促进银行业合法、稳健经营

  C.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

  D.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

  E.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

  『正确答案』BC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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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1.概述

  《证券法》调整证券发行、交易、监管等活动中的经济关系,其范围涵盖了在中国境内的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旨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证券法》共分十二章,分别是总则、证券发行、证券交易、上市公司的收购、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法律责任和附则。

  2.基本原则

  (1)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公开原则是证券发行和交易制度的核心,只有以公开为基础,才能实现公平和公正。

  (2)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3)合法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行为。

  (4)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

  (5)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6)国家集中统一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依法实行自律性管理。

  3.证券机构

  (1)证券交易所

  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实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其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目前,我国大陆地区有l990年12月设立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和l991年7月设立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两家证券交易所。

  (2)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是依照《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设立的经营证券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公司的设立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机构(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证券公司包括两类,实行分类管理:一类是综合类证券公司,依法可以经营证券承销、自营和经纪等业务;另一类是经纪类证券公司,依法专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

  (3)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其履行下列职能:

  第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

  第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第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

  第四,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

  第五,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第六,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

  第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4)证券服务机构

  包括: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职责是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并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检查、完整性进行检查和验证。

  (5)证券业协会

  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团法人资格。其职责主要包括:对会员教育培训,调解纠纷依法维权等。

  (6)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中国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4.证券交易的有关规定

  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必须掌握证券交易的相关规定,特别是要掌握《证券法》禁止交易的相关规定。

  (1)限制和禁止的证券交易行为的一般规定:

  ①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可以依法买卖;

  ②依法核准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应当在交易所挂牌交易;

  ③证券交易以现货方式进行交易,不得融资或融券;

  ④证券从业人员、证券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法律禁止参与人员,不得从事证券交易;

  ⑤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的机构和人员,承销期内或期满6个月内不得买卖该股票;

  ⑥持股5%以上的股东需在3日内报告公司,公司需在3日内报告证监会。

  (2)内幕交易是一种证券投机行为,属于欺诈交易,是证券犯罪的常见形态。

  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发行人的董监事会成员、高管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董监事会成员及高管人员;发行人的控股公司及高管人员;保荐人、承销公司、交易所、证券登记机构、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等。

  内幕信息是指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3)禁止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所谓操纵市场,是指少数人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普通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

  操纵市场的手段主要包括:①单独或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②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③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④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4)禁止虚假陈述和信息误导行为。

  (5)禁止欺诈客户行为。包括:①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②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③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④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⑤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⑥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⑦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6)禁止的其他行为:①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②依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③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买卖证券。

  5.客户交易结算账户管理

  客户交易结算账户是指存管银行为每个投资者开立的,管理投资者用于证券买卖用途的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专户。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账户记载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变动明细,并与客户的银行结算账户(储蓄卡)和客户的证券资金账户之间建立对应关系。 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各项资料,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上述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6.违反《证券法》的法律责任

  《证券法》的法律责任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类,可能涉及银行个人理财从业人员的主要是:

  (1)发行人擅自发行证券的民事责任;(2)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3)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4)操纵市场行为的民事责任。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1.基本内容(于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于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 调整范围只限于证券投资基金,除此之外的政府建设基金、社会公益基金和保险基金等均不属于该法的调整对象。

  2.和个人理财业务相关的重要法条内容

  (1)证券投资基金基本概念: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方式。

  特点:

  第一是由老师运作、管理并专门投资于证券市场的基金。

  第二是间接投资方式;投资者不参与公司决策和管理,只享有公司利润的分配权。

  第三具有投资小、费用低的优点。

  第四具有组合投资、分散风险的好处。

  第五流动性强。

  基金合同中约定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

  ①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公司):负责基金的具体投资操作和日常管理的机构。担任基金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 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 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 主要股东具有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的较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没有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

  ? 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 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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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从业考试《个人理财》考点难点解析汇总

  

       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依法募集基金,办理或者委托经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

  ?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 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 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 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 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②基金托管人:是投资人权益的代表,是基金资产的名义持有人或管理机构。为了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按照资产管理和资产保管分开的原则运作基金,基金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资产。

  申请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证监会和银监会核准:

  ? 净资产和资本充足率符合有关规定;

  ? 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 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 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

  ? 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 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证监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 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 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 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 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③基金份额持有人:投资者。通过购买基金管理公司发行的基金份额,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

  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 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 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发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④基金合同。基金合同规范基金各方当事人的地位与责任。管理人对基金财产具有经营管理权;托管人对基金财产具有保管权;投资人则对基金运营收益享有收益权,并承担投资风险。

  基金合同为制定投资基金其他有关文件提供了依据,包括招募说明书、基金募集方案及发行计划等。如果这些文件与基金合同发生抵触,则必须以基金合同为准。

  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基金运作方式;发售日期、价格和费用的原则;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等。

  (2)基金的分类

  按照基金运作方式可以把基金分为封闭式基金、开放式基金或者其他方式基金。

  封闭式基金:总额不变,证券交易场所交易,不得申请赎回。

  开放式基金: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场外申购或者赎回。

  (3)募集基金

  ? 基金管理人依法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证监会应当自受理基金募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 基金管理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申请报告;基金合同草案;基金托管协议草案;招募说明书草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资格证明文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最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等。

  ?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核准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基金募集。

  ?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封闭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达到核准规模的80%以上,开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超过核准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证监会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募集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证监会提交验资报告,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并予以公告。

  ?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不能满足上条规定的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30日内返还投资人已缴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当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4)基金份额的交易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基金的募集符合本法规定;

  ? 基金合同期限为5年以上;

  ? 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 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1000人;

  ? 其他条件。

  若有基金合同约定的或者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终止上市交易的情形出现则交易终止。

  (5)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开放式基金

  ①基本概念。

  基金份额申购,是指投资人按照基金份额申购价格,申请购买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赎回,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按照基金份额赎回价格,要求基金管理人购回其所持有的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的登记,是指基金份额登记机构为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变更的登记事宜。 ②基金申购赎回的价格。

  开放式基金申购和赎回的价格是建立在每份基金净值基础上的。

  而封闭式基金的交易价格则基本上是由市场的供求关系决定的。

  (6)基金的运作与信息披露

  ①基金财产。

  基金财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以及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证券品种。

  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 承销证券;

  ? 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 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

  ? 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②应当公开披露的信息。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确保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在证监会规定时间内披露,并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 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

  ? 基金募集情况;

  ?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 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 基金财产的资产组合季度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 临时报告;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

  ? 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证监会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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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法律责任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l995年10月1日起施行,2009年2月28日对《保险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保险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保险法》的调整对象是保险组织和保险行为,其范围涵盖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的保险活动。

  与个人理财密切相关的内容主要有:

  1.保险合同

  (1)保险合同概述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2)保险合同的订立

  ①保险合同的内容。

  ? 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 保险标的;

  ? 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 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 保险金额;

  ? 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 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 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 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②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告知义务。

  ?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3)保险合同的履行:指保险合同生效后,合同主体全面、适当完成各自承担的约定义务的行为。

  从内容上看,履行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合同义务的履行。

  从程序上看,履行包括索赔、理赔、代位求偿三个环节。

  ①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第一,交付保险费,这是投保人最基本的义务;第二,履行出险通知、预防危险、索赔举证的义务;第三,危险增加通知、施救的义务。

  ②保险人的义务:主要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事故或保险合同规定的事项发生后对损失给予赔偿或支付约定的保险金。另外对保险业务和客户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③保险的理赔与索赔。

  《保险法》就索赔与理赔的程序作了如下规定:

  第一,出险通知。

  第二,提供索赔单证。

  第三,核定赔偿。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要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一般来说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保险合同有特殊规定的,以合同约定为准。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④保险的索赔时效。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例题?单选题】人寿保险的索赔时效为( )。

  A.自保险事故发生日起5年

  B.自保险事故发生日起2年

  C.自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日起5年

  D.自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日起2年

  『正确答案』C

  2.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1)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定义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2)《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 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 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欺骗、隐瞒等行为。

  代理人、经纪人的职业许可的有关规定:(重点掌握以下几点)

  ① 应当具备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有营业执照等。

  ② 以公司形式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必须为

  ③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和任职资格。

  ④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资格证书。

  ⑤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

  ⑥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保监会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不得动用保证金。

  ⑦ 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1. 基本内容

  ?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 信托的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

  ? 《信托法》于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共分为七章。《信托法》的调整对象是信托关系,其范围涵盖了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公益信托。

  2.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相关的内容

  (1)关于委托人权利和义务

  ① 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② 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③ 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④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⑤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

  (2)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①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如违反规定,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

  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违反规定的,必须恢复信托财产原貌,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责任。

  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另有规定或经委托人或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

  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③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依法委托他人代理的,应承担相关责任。

  ④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

  ⑤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自己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例题?单选题】下列关于受托人信托财产和固有财产说法错误的是( )。

  A.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不得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

  B.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和其固有财产混在一起

  C.一般情况下,受托人不得将固有财产和信托财产进行交易

  D.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的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正确答案』A

  (3)关于受益人权利

  ① 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②受益人自信托合同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另有规定除外。

  共同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受信托利益。文件未作规定的,各受益人按均等比例享受。

  ③受益人可以放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信托受益权。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

  【例题?判断题】委托人可以是惟一受益人,但受托人不能作为惟一受益人。( )

  『正确答案』正确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与个人理财业务相关的内容主要包括:

  (1)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相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2)个人所得税征税对象:

  1)工资、薪金所得;

  2)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3)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4)劳务报酬所得;

  5)稿酬所得;

  6)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7)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8)财产租赁所得;

  9)财产转让所得;

  10)偶然所得;

  11)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3)免纳和减征个人所得税的个人收入项目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① 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② 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③ 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④ 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⑤ 保险赔款;

  ⑥ 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⑦ 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⑧ 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⑨ 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⑩ 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① 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② 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③ 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4)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①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②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③ 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7日内缴人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④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7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⑤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纳税义务人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7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⑥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于2007年10月l日开始施行)

  1.基本内容

  《物权法》是一部明确物的归属,保护物权,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民事基本法律。

  2.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相关的内容

  (1)不动产登记管理:

  ①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即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③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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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动产的交付管理

  ①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③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3)担保物权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4)抵押

  《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①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③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土地所有权;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④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担保的范围。

  (5)质押

  ①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③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担保的范围;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④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出现这种可能性时,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⑤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⑥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⑦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⑧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也是同样规定。

  (6)留置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二、个人理财业务活动涉及的相关行政法规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于2006年11月8日经国务院第l5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6年12月11日起施行。)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分支机构按照银监会批准的业务范围,与商业银行类似。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外国银行分行按照银监会批准的业务范围除不从事银行卡业务之外与外资银行业务相同。相关规定也类似。

  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

  外国银行代表处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所代表的外国银行承担。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规定业务范围内的人民币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银监会批准:

  ①提出申请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业3年以上;

  ②提出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

  ③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1.主要内容

  条例将适用范围从原来的商品期货交易扩大到商品、金融期货和期权合约交易。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明确界定期货公司是依照《公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设立的经营期货业务的金融机构。期货公司除经营境内期货经纪业务外,还可以申请经营境外期货经纪、期货投资咨询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期货业务。

  2.和个人理财业务相关的主要内容

  期货交易的有关概念

  ? 期货合约,是指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根据合约标的物的不同,期货合约分为商品期货合约和金融期货合约。商品期货合约的标的物包括农产品、工业品、能源和其他商品及其相关指数产品;金融期货合约的标的物包括有价证券、利率、汇率等金融产品及其相关指数产品。

  ? 期权合约,是指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合约。

  ? 保证金,是指期货交易者按照规定标准交纳的资金,用于结算和保证履约。

  ? 结算,是指根据期货交易所公布的结算价格对交易双方的交易盈亏状况进行的资金清算和划转。

  ? 交割,是指合约到期时,按照期货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交易双方通过该合约所载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或者按照规定结算价格进行现金差价结算,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 平仓,是指期货交易者买入或者卖出与其所持合约的品种、数量和交割月份相同但交易方向相反的合约,了结期货交易的行为。

  ? 持仓量,是指期货交易者所持有的未平仓合约的数量。

  ? 持仓限额,是指期货交易所对期货交易者的持仓量规定的最高数额。

  ? 仓单,是指交割仓库开具并经期货交易所认定的标准化提货凭证。

  ? 涨跌停板,是指合约在1个交易日中的交易价格不得高于或者低于规定的涨跌幅度,超出该涨跌幅度的报价将被视为无效,不能成交。

  ? 内幕信息,是指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 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是指由于其管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

  三、个人理财业务活动涉及的相关部门规章及解释

  (一)《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 )

  1.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基本概念

  是指具有代客境外理财资格的商业银行,受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的委托,以其资金在境外进行规定的金融产品投资的经营活动。实务中,投资的收益和风险均由客户承担。

  与以往的银行理财产品相比,代客境外理财产品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资金投资市场在境外。

  第二,可投资的境外金融产品和境外金融市场有限。目前,商业银行不得代客投资于境外商品类衍生产品、对冲基金以及国际公认评级机构评级BBB级以下的证券。

  第三,可以直接用人民币投资。客户可以自有外汇或人民币购买代客境外理财产品,银行代替客户统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换汇后进行境外投资。

  投资代客境外理财产品主要面临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

  市场风险是指由于利率、汇率、股票价格和商品价格等波动的不确定性而造成损失的风险。对于代客境外理财产品来说,汇率风险较为突出。信用风险是指以信用关系规定的交易过程中,交易一方不能履行给付承诺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可能性。

  2.个人理财业务活动相关的重要内容

  (1)业务准入管理

  ? 商业银行取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向境内机构发售理财产品或提供综合理财服务,准入管理适用报告制,报告程序和要求以及相关风险的管理参照个人理财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 商业银行受投资者委托以人民币购汇办理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向外汇局申请代客境外理财购汇额度。投资者的自有外汇除外。

  (2)资金流出入管理

  ? 商业银行境外理财投资,应当委托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具有托管业务资格的其他境内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托管其用于境外投资的全部资产。

  除中国银监会规定的职责外,托管人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为商业银行按理财计划开设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 监督商业银行的投资运作,保存相关资料等外汇局规定职责。

  ? 商业银行境内托管账户的收入范围是:商业银行划入的外汇资金、境外汇回的投资本金及收益以及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 商业银行境内托管账户的支出范围是:划入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的资金、汇回商业银行的资金、货币兑换费、托管费、资产管理费以及各类手续费以及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 境内托管人应当根据审慎原则,按照风险管理要求以及商业惯例选择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其境外托管代理人。境内托管人应当在境外托管代理人处开设商业银行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用于与境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资金结算业务和证券托管业务。境内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代理人必须为不同的商业银行分别设置托管账户。

  (3)信息披露与监督管理

  ? 商业银行应在发售产品时,向投资者全面详细告知投资计划、产品特征及相关风险,由投资者自主作出选择。

  ? 商业银行应定期向投资者披露投资状况、投资表现、风险状况等信息。

  ? 应按规定履行结售汇统计报告义务。

  (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1.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的概念

  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包括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代销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等活动。

  代销机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专业基金销售公司。

  ? 商业银行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条件:(重点掌握以下几条)

  (1)资本充足率符合银监会的有关规定;

  (2)有专门负责基金代销业务的部门;

  (3)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最近三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6)有安全、高效的办理基金发售、申购和赎回业务的技术设施,基金代销业务的技术系统已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登记机构相应的技术系统进行了联机、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8)公司及其主要分支机构负责基金代销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部门的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代销业务,并具备从事两年以上基金业务或者五年以上证券、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3.关于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具体要求

  (1)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界定:是指为推介基金向公众分发或者公布,使公众可以普遍获得的书面、电子或其他介质的信息。

  (2)事前报备程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代销机构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事先经基金管理人的督察长检查,出具合规意见书,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审查,出具是否有异议的书面意见。

  (3)关于宣传推介材料内容的具体要求。

  ①禁止性规定。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与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相符,不得有下列情形: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预测该基金的证券投资业绩;

  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基金代销机构,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募集或管理的基金;

  夸大或者片面宣传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的词语;

  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推荐性文字;

  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②关于登载基金业绩及风险提示的规定。

  登载基金业绩,须满足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

  首先,要依据基金合同的已生效期确定所登载基金的过往业绩年度。基金合同生效不足6个月的,不可以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基金合同生效6个月以上但不满1年的,应当登载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的业绩;基金合同生效l年以上但不满l0年的,应当登载自合同生效当年开始所有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宣传推介材料公布日在下半年的,还应登载当年上半年度的业绩;基金合同生效10年以上的,应当登载最近10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

  其次,应当按照规定或公认的准则计算基金的业绩;引用数据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并注明出处。

  最后,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含有明确、醒目的风险提示和警示性文字,并使投资人在阅读过程中不易忽略,以提醒投资人注意投资风险。如应当特别声明,基金的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其未来表现,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业绩并不构成新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等。

  ③对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内容的其他要求。

  4.基金销售行为规范

  (1)关于建立健全基金销售相关管理制度的规定

  ①原则要求。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基金销售业务制度和销售人员的持续培训制度,加强对基金销售业务合规运作和销售人员行为规范的检查和监督。

  ②账户制度。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账户和资金账户管理制度,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资金的存取程序和授权审批制度;应当在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立与基金销售有关的账户,并由该银行对账户内的资金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当将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③档案管理制度。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开户资料和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保存期不少于15年。

  (2)关于基金销售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

  ①关于签订书面代销协议和公示业务资格证明文件的要求。基金管理人委托代销机构办理基金的销售,应当与其签订书面代销协议,约定支付报酬的比例和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未经签订书面代销协议,代销机构不得办理基金的销售。

  ②关于申购、赎回的规定。开放式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基金合同、代销协议的约定,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不得擅自停止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或者拒绝投资人的申购、赎回。

  ③关于收取销售费用的规定。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向投资人收取销售费用,并如实核算、记账;不得向投资人收取额外费用;未经招募说明书载明并公告,不得对不同投资人适用不同费率。

  ④其他有关基金销售的禁止性规定。

  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压低基金的收费水平;采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以低于成本的销售费率销售基金;募集期间对认购费打折等。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依法为投资人保守秘密,不得泄露投资人买卖、持有基金份额的信息或者其他信息。

  5.法律责任:违规行为的处罚条款,规定了责令整改、暂停办理相关业务、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暂停履行职务等行政处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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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于2000年8月4日颁布实施)和《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2006年6月15日发布)

  1.保险兼业代理人的概念

  是指接受保险人的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在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的机构。

  保险兼业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2.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管理

  (1)保险兼业代理市场准入条件。

  依据现行规定,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①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②有同经营主业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

  ③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④具有在其营业场所直接代理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其一级分行应当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没有取得兼业代理资格的商业银行开展代理保险业务。

  (2)保险兼业代理的核准程序。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应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

  中国保监会对经核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单位颁发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在有效期满前2个月申请办理换证事宜。保险兼业代理人在发生合并或撤销、解散等事宜而不再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时,应在1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交回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有关内容的变更,也应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应在3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办理变更事宜。

  3.保险兼业代理关系管理

  保险公司与保险兼业代理人建立保险代理关系,应报中国保监会备案,并提交相关材料。中国保监会在收到备案材料l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保险代理合同生效,保险代理关系即告成立。之后,保险公司应向保险兼业代理人签发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

  2006年6月15日,保监会和银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明确了每个兼业代理机构可以与多家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根据自身业务发展情况和风险管控能力确定合作的保险公司数量,但代理业务的范围则限定在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核定的代理险种。

  4.保险兼业代理执业管理

  (1)一般规定。

  保险公司与兼业代理人建立代理关系时,有责任确定兼业代理人具备相应资格。

  保险兼业代理人只能在其主业营业场所内代理保险业务,不得在营业场所外另设代理网点。

  (2)禁止性规定。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①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②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强迫、引诱投保人购买指定的保单;

  ③使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或转换保险人;

  ④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骗保险人;

  ⑤对其他保险机构、保险代理机构作出不正确或误导性的宣传;

  ⑥代理再保险业务;

  ⑦挪用或侵占保险费;

  ⑧兼做保险经纪业务;

  ⑨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损害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3)有关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的规定。

  保险公司应制定统一的保险兼业代理合同文本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合同应列明代理险种、代理权限、手续费标准和支付方式、保费划转期限等内容。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的代理期限以合同订立时保险兼业代理人持有的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有效期为限。

  (4)有关保费及代理手续费的规定。

  ? 保险兼业代理人应按照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的规定,与保险公司按时结算保费和交接有关单证。保费结算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向代理机构、网点或经办人员支付合作协议规定的手续费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 保险兼业代理人应设立独立的保费收入账户并对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进行单独核算,不得以保费收入抵扣代理手续费。

  ? 保险兼业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自身的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视为保险公司直接承保业务,保险兼业代理人不得提取代理手续费。

  (5)其他方面的规定。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不得委托保险兼业代理人签发保险单。

  加强内部监督检查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定期接受相关业务培训等。

  5.法律责任 (了解)

  (四)《个人外汇管理办法》(2007年2月1日起施行)和《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和个人理财相关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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