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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公共基础课堂讲义第七章(4)

|0·2009-10-19 15:27:29浏览0 收藏0

  7.3.6 留置

  1.留置权的概念

  留置权有以下主要特征:留置权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关系中;留置权发生两次效力,即留置标的物和变价并优先受偿;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留置权实现时,留置权人必须确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

  2.留置权人的权利义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

  3.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的关系

  留置权优于抵押权,抵押权优于质权,因此留置权必然优于质权。

  7.4 公司法律制度

  7.4.1 《公司法》概述

  我国《公司法》于1994年颁布实施。2004年,由国务院法制办正式启动《公司法》的修改,2005年2月第一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10月27日第三次审议时通过,修改后的《公司法》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新《公司法》共二百一十九条。

  (1)以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和形式为标准,可以将公司分为无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两合公司;

  (2)以公司的股份是否公开发行及股份是否允许自由转让为标准,可以将公司分为封闭式公司和开放式公司;

  (3)以公司信用基础为标准,可以将公司分为人合公司、资合公司和人合兼资合公司;

  (4)以公司的外部控制或附属关系为标准,可以将公司分为母公司和子公司;

  (5)以公司的内部管辖关系为标准,可以将公司分为总公司和分公司;

  (6)以公司的国籍为标准,可以将公司分为本国公司、外国公司。

  我国将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类。国欧独资公司是一类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

  7.4.2 公司设立制度

  公司设立是指公司发起人为促进公司成立并取得法人资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所必须完成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

  公司设立的法律特征包括:

  (1)设立的主体是发起人;

  (2)设立行为只能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并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的条件和程序;

  (3)设立行为的目的在于最终成立公司,取得主体资格,是公司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4)设立公司的内容会因设立公司的种类不同而有所区别。

  设立公司必须履行公司设立的程序。

  7.4.3 公司资本制度

  公司资本,是股东为达到公司目的所实施的财产出资的总额。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特点是:

  (1)资本法定。

  (2)强调公司必须有相当的财产与其资本总额相维持。

  (3)强调公司资本不得任意变更。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须由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须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

  7.4.4 公司的组织机构

  1.股东大会

  2.董事会

  3.公司经理

  4.监事会

  7.4.5 公司终止制度

  公司因破产或解散而导致终止,丧失其企业法人资格。公司终止主要有两种情形:

  (1)公司破产

  (2)公司解散

  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②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③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④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以及人们法院予以解散的,应当解散。

  上述解散情形出现时,除公司合并、分立免于清算外,公司均必须进行清算,清理债券债务。

  7.5 破产法律制度

  7.5.1 《企业破产法》概述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该法共十二章一百三十六条,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7.5.2 《企业破产法》的实体性规定

  1.关于破产条件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2.关于逾期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

  《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3.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1)核查债权;

  (2)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3)监督管理人;

  (4)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5)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6)通过重整计划;

  (7)通过和解协议;

  (8)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9)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10)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1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7.5.3 破产程序

  1.破产程序的概念与特征

  破产程序是指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终结债权债务关系的诉讼程序,也叫破产还债程序。它主要包括破产申请和受理、破产宣告、破产清算三大程序。

  破产程序特点:第一,破产程序是清偿债务的特殊手段;第二,破产程序的适用以法定事实存在为前提;第三,破产程序以债权人依法得到公平受偿为目的;第四,破产程序实行一审终审。

  2.重整和和解程序

  (1)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2)和解。所谓和解,是指申请人于被申请人通过协商的方式达成协议。适用和解程序有利于使债务人获得复苏的机会,同时,也使债权人有可能获得比破产清算更多的债务清偿。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3.破产清算程序

  企业破产清算,是企业破产的核心工作,具体步骤:首先是破产宣告,其次是变价和分配,最后是破产程序的终结。

  7.5.4 破产财产的分配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3)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7.6 票据法律制度

  7.6.1 《票据法》概述

  票据,是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由自己无条件支付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按照《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

  (1) 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

  (2) 票据是要式证券

  (3) 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

  (4) 票据是流通证券

  (5) 票据是文义证券

  (6) 票据是设权证券

  (7) 票据是债权证券

  7.6.2 票据的功能

  1.汇兑作用。

  2.支付与结算作用。票据最早是作为支付工具出现的。汇票和支票是委托他人付款,本票则是出票人自己付款。

  3.融资作用。票据的融资作用主要是通过票据贴现来实现的。

  4.替代货币作用。票据也被形象地称为商人的货币。

  5.信用作用

  7.6.3 票据行为

  1.票据行为的概念

  票据行为是指以发生、变更或消灭票据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

  2.票据行为的种类

  (1)出票

  出票是指出票人依照法定款式做成票据并交付于受款人的行为。它包括“做成”和“交付”两种行为。

  (2)背书

  背书是指持票人转让票据权利与他人。

  (3)承兑

  承兑是指汇票的付款人承诺负担票据债务的行为。承兑为汇票所独有。

  (4)保证

  保证是指除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以承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票据保证的目的是担保其他票据债务的履行,适用于汇票和本票,不适用于支票。

  7.6.4 票据权利

  1.票据权利的概念

  票据权利是持票人因合法拥有票据而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第一顺序请求权,追索权是第二顺序请求权。

  2.票据权利的取得、行使和保全

  (1)票据权利的取得

  从票据权利的取得方式看,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从票据取得的主观状态看,分为善意取得和恶意取得。

  票据权利取得的限制。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的取得有两项限制:第一,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或者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第二,以无偿或者不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

  (2)票据权利的行使和保全

  3.票据权利的消灭

  票据权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7.6.5 票据丧失的补救措施

  1.挂失止付

  2.公示催告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提起诉讼

  7.7 合同法律制度

  7.7.1 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1. 合同的概念

  2. 合同的特征

  (1)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2)合同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力义务关系为目的;

  (3)合同是双方或者多方民事法律的行为。

  7.7.2 合同的订立

  1. 合同订立应遵守的规定

  (1)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力能力。

  (2)订立合同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采取一定的形式,如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

  (3)合同的内容应当符合《合同法》的要求。

  (4)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即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①内容具体;②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生效。

  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胀应当在要与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①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②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①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②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③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④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能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①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②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2. 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7.7.3 合同的生效

  1. 合同生效的概念

  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

  2. 合同生效的要件

  (1)当事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3)合同标的合法,即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4)合同标的须确定和可能。

  3. 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关系

  合同成立是指合同订立过程的结束。合同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

  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区别:

  (1)构成要件不同

  (2)性质不同。合同成立主要是事实问题。合同生效主要是法律评价问题。

  4. 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欠缺法定有效要件,从法律上不予以承认和保护的合同。

  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包括: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5. 可撤销的合同

  可撤销合同的类型: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2)显失公平的合同。

  (3)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

  (4)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

  (5)乘人之危的合同。

  对于可撤销的合同,有变更和撤销两种救济方法。

  6. 效力未定的合同

  效力未定的合同是指合同订立后尚未生效,须权利人追认才能生效的合同。

  7.7.4 合同的履行

  1. 合同履行的原则

  (1)实际履行原则

  (2)全面履行原则

  (3)协作履行原则

  (4)诚实信用原则

  (5)情势变更原则

  2. 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后履行一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有可能不能履行其债务,可能危及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债权的实现时,应先为给付的一方在对方未提供担保前,中止履行自己的债务的制度。

  3. 代位权

  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有害于债权人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的权利。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4. 撤销权

  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或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7.7.5 违约责任

  1. 违约责任的概念

  2. 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

  (1)违约金责任;

  (2)赔偿损失;

  (3)强制履行;

  (4)定金责任;

  (5)采取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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