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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统计业务》资料:统计行政许可制度(4)

|0·2011-03-03 11:07:22浏览0 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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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制度 $lesson$

  一、 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的法律依据

  《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国家统计局于2004年10月13日以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公布的《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对涉外调查机构的资格认定制度作了明确规定。

  该《办法》将涉外调查机构定义为“依法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其中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第十四条第二款,对涉外调查许可证的申请条件、受理机关、申请材料以及审批程序等做出了明确规定。

  二、 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机关

  根据《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为涉外调查机构进行资格认定的机关。其中,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向国家统计局提出;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

  三、 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应当符合的条件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了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经营范围或业务范围包含市场调查或者社会调查内容;具有熟悉国家有关涉外调查管理规定的人员;具备与所从事涉外调查相适应的调查能力;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开展三项以上调查项目,或者调查营业额达到三十万元;有严格、健全的资料保密制度;在最近两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

  四、 申请程序

  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应当提交的文件包括,涉外调查许可证申请表以及用以证明其符合申请条件的其他材料。

  国家统计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逾期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地理由告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颁发涉外调查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 关于涉外调查许可证件的有关规定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涉外调查许可证应当注明调查机构的名称、登记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住所和颁发机关、颁发日期、编号、许可范围、有效期等项内容、涉外调查机构的名称、登记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住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颁发机关申请变更涉外调查许可证。

  关于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作了明确规定,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涉外调查机构需要延续涉外调查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颁发机关提出申请。逾期未提出的,将不再延续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有效期。终止涉外调查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后三十日内,向原颁发机关缴回涉外调查许可证。涉外调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届满后三十日内,向原颁发机关缴回已过期的涉外调查许可证。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或者转让涉外调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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