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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税局 地税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0·2013-04-09 09:59:15浏览0 收藏0
摘要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现将我省《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如遇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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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现将我省《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如遇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反映。

  对2010年办理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审批(备案)事项的时间可延长至4月底前完成。

二○一○年四月七日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列入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的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第三条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分为审批类税收优惠管理和备案类税收优惠管理。

  审批类税收优惠包括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备案类税收优惠是指除实行审批类税收优惠管理之外的其他应实行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第四条备案类税收优惠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

  事先备案是指纳税人在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前,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登记备案后执行。

  事后报送相关资料备案是指纳税人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自行享受相关税收优惠,但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报税务机关审核备案。

  第五条纳税人未按规定提请审批(备案)的或虽提请审批(备案)但未能获得具有审批(备案)权限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有权税务机关”)审批(备案)确认的,一律不得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对已享受相关优惠的应追缴相应税款。

  第六条纳税人同时从事税收优惠项目与非税收优惠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税收优惠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税收优惠额度。核算不准确的,由有权税务机关按合理方法调整;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七条各级税务机关应遵循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办理纳税人的税收优惠事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办理的,应按税收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章税收优惠的审批(备案)权限、程序和职责

  第八条各级税务机关应按附件中规定的审批(备案)权限办理税收优惠审批(备案)事项。省局监管企业税收优惠审批(备案)事项,统一由省级税务机关办理审批(备案)。

  跨地区总分支机构税收优惠审批(备案)事项,统一由总机构所在地有权税务机关审批(备案)。对总机构在省外的省内分支机构享受税收优惠的,应取得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审批(备案)文书;未取得相关文书的,应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权税务机关办理审批(备案)事项。

  第九条纳税人申请享受税收优惠,应当在政策规定的税收优惠期限内,直接向有权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报送下列资料:

  (一)企业所得税优惠审批(备案)项目申请表;

  (二)本办法附件中规定应报送的审批(备案)资料。

  (三)有权税务机关需要报送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应使用A4纸报送资料,按规定顺序编号并装订,凡报送资料属于复印件的,纳税人应加盖公章并注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受理人员认为有必要需纳税人提供原件的,验证后当场退还。纳税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纳税人对报送的资料负法律责任。

  第十条有权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提出的税收优惠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审批(备案)类税收优惠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批(备案)后执行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并告知其解决的途径;

  (二)申请的税收优惠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级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填写《税收优惠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税务机关申请;

  (三)申请的税收优惠事项属于本级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的,受理部门应按纳税人报送的资料填写《税务资料受理回执》。

  (四)申请税收优惠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填写《补正资料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补齐、进一步明确和更正的全部内容。纳税人未按要求提交补正税收优惠材料的,受理部门应填写《税收优惠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

  (五)申请的税收优惠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有权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税收优惠材料的,应当填写《税收优惠事项受理通知书》,受理纳税人的审批(备案)申请。

  第十一条对审批类税收优惠申请,有权税务机关应按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完成审批工作,作出审批决定:

  (一)县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20个工作日作出审批决定;

  (二)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三)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十二条对审批类税收优惠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作出准予税收优惠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税收优惠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依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税务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税收优惠审批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对备案类税收优惠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税收优惠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对备案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作出准予备案的书面决定,告知纳税人执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作出不予备案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且告知纳税人依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有权税务机关应通过对申报资料相关性审核、实地核实等手段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完成审批(备案)工作。上级税务机关对税收优惠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委托下级税务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优惠政策中明确规定可在年度中间享受的税收优惠项目,企业在预缴期间享受的应在预缴申报前按规定程序提请备案;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其他备案应在所属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完成。

  税收优惠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有权税务机关可以进行一次性确认,但主管税务机关每年必须对相关优惠条件进行审核,对情况变化导致不符合条件的,应停止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变化等原因导致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第三章后续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纳税人在享受税收优惠期间,应当按规定进行正常纳税申报。

  第十七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企业已享受税收优惠情况加强管理监督,根据优惠项目特点和管理需要建立税收优惠管理台账,登记税收优惠享受时间、项目、年限、金额,建立税收优惠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第十八条主管税务机关在每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通过纳税评估和税务检查等方式,对企业享受税收优惠项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一步开展实质性审核。重点包括:

  (一)审核企业是否符合税收优惠的资格和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

  (二)复核税收优惠的计算是否准确,是否超出审批(备案)的优惠期限、范围和额度等;

  (三)根据企业报告和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审核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是否发生变化;

  (四)涉及减免税款有规定用途的,应审查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等。

  第十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对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送审批(备案)资料自行享受税收优惠的、或采取虚假资料申报等手段获取税收优惠的、以及享受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市级税务机关应定期(每年至少一次)组织对下级税务机关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进行不少于一定比例的抽查,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情况和税收优惠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6月30日前向市级税务机关报送上年度税收优惠情况和总结报告。市级税务机关在每年7月15日前书面向省局(所得税处)报告。税收优惠总结报告内容包括:税收优惠基本情况和分析;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税收优惠管理经验以及建议。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原税务部门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总局相关规定执行。以后总局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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