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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税收征收管理程序及要求
一、税务登记管理 (与第三章第一节结合掌握)
(一)税务登记的概念
税务登记是指纳税人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就有关纳税事宜依法向税务机关办理书面登记的一种法定手续。它是整个税务征收管理首要环节。
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停业复业登记和注销登记等。
(二)税务登记的内容(注意时间要求)
1、设立税务登记(开业登记)
(1)税务登记范围。
①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都需要办理税务登记:共有四类
(1)企业
(2)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
(3)个体工商户
(4)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②非从事生产经营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需办理税务登记;
【特别提示】: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情形:
①临时取得应税收入或发生应税行为
②只缴纳个人所得税、车船税的,但需履行纳税义务。
③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性经营场所的流动农村小商贩
(2)税务登记的时限要求:30天(特别注意从哪一天开始算起)
①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办理税务登记。
②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除临时取得应税收入或发生应税行为以及只缴纳个人所得税、车船税以外,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或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成为法定纳税义务人之日起30日内,办理税务登记。
【特别提示】:
税务机关应当在30日内审核完毕
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④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自开立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相关知识点总结:(结合第3章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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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 |
情形 |
进行税务登记的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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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
(1)领取了工商执照(含临时工商执照) |
从领工商执照之日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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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未办工商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 |
从有关部门批准设立起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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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临时登记户领取营业执照的(2012教材更新内容) |
①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转办为正式税务登记。
②对临时税务登记证件到期的纳税户,税务机关经审核后,应当继续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③对应领取而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临时经营的,不得办理临时税务登记,但必须照章征税,也不得向其出售发票;
④确需开具发票的,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先缴税再由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发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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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外出经营: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之日起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 |
从期满之日起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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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承租人 |
有独立生产经营权,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用或租金 |
从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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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企业 |
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 |
从项目合同或者协议签订之日起算 |
2、变更税务登记
(1)适用范围:11条(第3章的相关内容更全面)
1.纳税人名称;
2.法定代表人;
3.经济性质;
4.分支机构(增设或者撤销);
5.住所或者经营地点
【特别提示】:
①未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办变更就行;
②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那要先办注销税务登记,然后再重新办开业登记。
6.生产、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
7.注册资本;
8.隶属关系;
9.生产经营期限;
10.开户银行和账号;
11.改变经营权属及其他税务登记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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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时间及顺序:(先工商后税务)时间:30天
①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按规定纳税人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应当自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②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按规定纳税人不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向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3、注销税务登记(先税务后工商)
(1)注销税务登记的适用范围
①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的
②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
③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或产权关系变更而涉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
④纳税人发生的其他应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情况的
【补充知识】:
A、改变经营住所和经营地点,仍由同一主管税务机关管辖的作变更登记。
B、改变经营住所和经营地点,涉及不同主管税务机关管辖的作注销登记,再到新址办理税务登记。
C、设立登记是先工商后税务,注销登记是先税务后工商
(2)注销税务登记的时限要求:时间15天
①纳税人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②纳税人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3)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收缴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特殊情况】: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先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
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
登记。(视同为新设立)
(三)、税务登记的管理
A、税务登记证使用范围
(1)开立银行账户
(2)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3)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
(4)领购发票
(5)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6)办理停业、歇业
(7)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B、税务登记的审验
(1)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2)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具体是指,纳税人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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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账簿、凭证管理(掌握)
1、 账簿的设置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自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
(2)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设置账簿。
(3)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税控装置。
2、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案。(不是备查)
3、账簿、会计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当保存10年。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三、纳税申报(了解)
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定期就计算缴纳税款的有关事项向税务机关提出的书面报告,是税收征收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
1、纳税申报的方式主要有:
①自行申报(直接申报)
②邮寄申报(必须经批准才能用)
③电文方式
④代理申报。
2、纳税申报的具体要求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论当期是否发生纳税义务,除经税务机关批准外,均应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2)实行定期定额方式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
(3)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4)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批准。
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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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纳税评估(从未考过)
“纳税评估”是当前税收征管工作中加强税源管理的重要内容。
(一)纳税评估的概念
纳税评估是指税务机关运用数据信息对比分析的方法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纳税申报(包括减免缓抵退税申请,下同)情况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定性和定量的判断,并采取进一步征管措施的管理行为。
纳税评估工作主要由基层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及其税收管理员负责,重点税源和重大事项的纳税评估也可由上级税务机关负责。对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的纳税评估,由其汇总合并纳税企业申报所在地税务机关实施,对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的纳税评估由对其监管的当地税务机关实施;对合并申报缴纳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企业分支机构的纳税评估,由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实施。
(二)纳税评估的工作内容
对评估分析中发现的问题分别采取税务约谈、调查核实、处理处罚、提出管理建议、移交稽查部门查处等方法进行处理;维护更新税源管理数据,为税收宏观分析和行业税负监控提供基础信息等。
(三)纳税评估的指标
主要指标分为两类:通用分析指标和特定分析指标。
(四)纳税评估的对象
纳税评估的对象为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管理的所有纳税人及其应纳所有税种。
综合审核对比分析中发现有问题或疑点的纳税人要作为重点评估分析对象;
①重点税源户
②特殊行业的重点企业
③税负异常变化、长时间零税负和负税负申报、纳税信用等级低下、日常管理和税务检查中发现较多问题的纳税人要列为纳税评估的重点分析对象。
(五)纳税评估的方法
纳税评估工作根据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相关经济法规的规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管户责任开展;对同一纳税人申报缴纳的各个税种的纳税评估要相互结合、统一进行,避免多头重复评估。
(六)评估结果的处理
对纳税评估中发现的问题,应区别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
1.对纳税评估中发现的计算和填写错误、政策和程序理解偏差等一般性问题,或存在的疑点问题经约谈、举证、调查核实等程序认定事实清楚,不具有偷税等违法嫌疑,无需立案查处的,可提请纳税人自行改正。需要纳税人自行补充的纳税资料,以及需要纳税人自行补正申报、补缴税款、调整账目的,税务机关应督促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逐项落实。
2.对纳税评估中发现的需要提请纳税人进行陈述说明、补充提供举证资料等问题,由主管税务机关约谈纳税人。
3.对评估分析和税务约谈中发现的必须到生产经营现场了解情况、审核账目凭证的,应经所在税源管理部门批准,由税收管理员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对调查核实的情况,要认真记录。需要处理处罚的,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4.发现纳税人有偷税、逃避迫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嫌疑的,要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
5.对纳税评估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要作出评估分析报告,提出进一步加强征管工作的建议,并将评估工作内容、过程、证据、依据和结论等记人纳税评估工作底稿。纳税评估分析报告和纳税评估工作底稿是税务机关内部资料,不发纳税人,不作为行政复议和诉讼依据。
(七)纳税评估的管理
对重点税源户,要保证每年至少重点评估分析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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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税款征收
(一)税款征收:
定义:是国家税务机关等主体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将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组织入库的一系列活动的总称,是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中心环节。
(二)税款征收方式:
1.查账征收:账务健全,根据报送的纳税申报表、会计报表及相关资料征税;
2.查定征收:账务不健全,但能控制材料、产量或者进销货物,由生产能力去定产销量;(从采购、生产环节)
3.查验征收:账务不健全,但能查实商品、产品的销售量,然后根据市场单价确定应税收入; (从流通环节)
4.定期定额征收:小型个体工商户,根据营业额、利润额征税;
5.代扣代缴:即由支付人在支付款项时代扣税款;一般用在个人所得税的计征和营业税的代扣项目上;
6.代收代缴:即由收取款项的单位和个人在收款时代收,一般在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时用的比较多。
7.委托代征:税务机关核发代征证书,以税务机关名义,征收零散税款。(个人出租房屋)
(三)税款征收的措施
1、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7种)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3)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4)虽设置账簿,但自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6)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7)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
2.关联企业纳税调整
①按独立企业间的业务往来收付费用。
②如果不按独立企业间的业务收付,减少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3、责令缴纳(掌握)
(1)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
(2)对有些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或个人,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责令缴纳。
4、责令提供纳税担保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前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应纳税额,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5、实施税收保全措施
(1)税收保全措施:冻结相当于纳税金额的存款、扣押查封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2)对象:纳税人。
(3)前提条件:拒绝或无力提供纳税担保。
(4)批准权:县以上税务(分局)局长。
(6)扣押、查封的物品有三项:商品、货物、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特别提示】:3点
①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范围之内。
②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包括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
③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6、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1)定义: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从其银行存款中直接扣缴税款、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变卖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用以抵缴税款。
(2)对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
(3)前提条件: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解缴税款、所担保的税款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
(4)批准权:县以上税务(分局)局长。
【特别提示】:
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7、阻止处境
(1)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只能是自然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2)对象:纳税人和纳税人的法人代表。
(3)前提条件:出境前未按规定结清税款、滞纳金或提供担保。
(4)执行机关:出入境管理机关。(千万注意不是税务机关)
(四)税收优先的规定
1.税收与无担保债权的关系:税收优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税收与有担保债权的关系:是平等的,只看先后顺序,欠税在前税款优先。
税收与其他行政处罚的关系: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2.对税务机关、纳税人、担保债权的债权人的规定:
(1)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2)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
(3)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要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
(五)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税收规定(重点掌握)
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
1.合并的,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相关纳税义务;
2.分立的,由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税务机关找到分立后的任何一方,都应负责缴清全部税款,然后分立企业之间再解决内部的分摊问题。
3.欠缴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以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4.欠税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税务机关可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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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税务的检查(了解)
1.税务检查的范围
(1)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2)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3)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4)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5)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6)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
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七、税务行政复议(了解、在第11章详细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