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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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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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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页第20行――182页倒数第三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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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除“五、成品油税费改革”及下面的全部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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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页第一节末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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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页最后一行――186页第二行 |
删除“以植物性、动物性和矿物性基础油(或矿物性润滑油)混合掺配而成的“混合性”润滑油,不论矿物性基础油(或矿物性润滑油)所占比例高低,均属润滑油的征收范围。变压器油、导热类油等绝缘油类,不征消费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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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页22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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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页15-16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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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6号,自2010年12月1日起”改为“子午线轮胎” |
197页倒数第五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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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页表格中第10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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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粮食白酒”改为“白酒” |
199页最后一行表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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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页10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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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税法规定”后面增加“卷烟和粮食白酒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 |
206页倒数第11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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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页13――22行 |
删除原教材195页13――22行的全部内容,即“卷烟消费品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计税价格征税” |
增加“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6号,自2012年1月1日起,卷烟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范围为卷烟生产企业在生产环节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卷烟。
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按照卷烟批发环节销售价格扣除卷烟批发环节批发毛利核定并发布。计税价格的核定公式为:某牌号、规格卷烟计税价格=批发环节销售价格×(1-适用批发毛利率)
卷烟批发环节销售价格,按照税务机关采集的所有卷烟批发企业在价格采集期内销售的该牌号、规格卷烟的数量、销售额进行加权平均计算。计算公式为:” |
207页倒数第八行至最后一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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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页第5行――12行 |
删除“由于石油化工行业工艺生产复杂……..收率同石脑油收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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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页第23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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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页倒数第13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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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根据财法[2012]8号文件,“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缴纳消费税”的含义是:委托方将收回的应税消费品,以不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的,为直接出售,不再缴纳消费税;自2012年9月1日起,委托方以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的,不属于直接出售,需按照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在计税时准予扣除受托方已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
212页倒数第二行――213页第二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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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页第九节末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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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三、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免)税
1. 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有关规定: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企业销售给使用企业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仍按原有规定免征消费税。对乙烯、芳烃生产企业购进的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已含消费税石脑油、燃料油,按实际耗用数量计算退还已纳消费税。
2. 2011年10月1日以后的政策规定:对生产石脑油、燃料油的企业对外销售的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恢复征收消费税。生产企业自产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按实际耗用数量暂免征消费税。对使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的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购进并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按实际耗用数量暂退还所含消费税。退还石脑油、燃料油所含消费税计算公式为:应退还消费税税额=石脑油、燃料油实际耗用数量×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单位税额。注意:对乙烯、芳烃生产企业在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购入的国产石脑油、燃料油不得申请退税。
3.使用企业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过程中所生产的消费税应税产品,照章缴纳消费税。
4. 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产量占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全部产品总量的50%以上(含50%)的企业,可享受规定的退(免)消费税政策。享受该政策的企业,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提请退(免)税资格认定。” |
218页倒数第8行――219页14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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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页倒数第1、2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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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原文的“但经国家税务总局及所属分局批准……..申报纳税”改为“但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消费税” |
219页倒数第2行――220页第1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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