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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卖自己使用过的车辆的税务处理方式如下:
根据增值税相关法规,企业拥有的车辆分为已抵扣进项税额和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两类。对于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车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3号)第一条规定,按照《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和《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以下简称《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认定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12年1月1日(含)以后购进或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这里要注意,本条规定的“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指按该企业原采购车辆所抵扣的增值税税率,一般是17%。北京等地“营改增”试点时间晚于上海,各地应以本地国税局文件为准,对变卖车辆进行合法处理。
对于没有抵扣进项税额的车辆,应视同为2011年12月31日之前的固定资产(上海以外的地方以税改时间为准),可按财税[2011]133号文件规定的“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11年12月31日(含)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车辆是物流企业,特别是交通运输企业的核心资产,也是衡量“营改增”试点后物流企业税负的焦点,企业对车辆采购及运营费用进行适当的筹划,可以为物流企业减轻税负,享受“营改增”试点带来的减税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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