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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税务代理实务 预习指导:第九章(14)

|0·2012-04-11 09:32:22浏览0 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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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节 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代理实务

  一、相关税收政策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

  ①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②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其实际使用人为纳税人;

  ③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①纳税人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同房产税)

  ②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同房产税)

  ③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同房产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同房产税)

  ④纳税人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⑤纳税人新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三)免税项目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关键字是“自用”,这是常考的点);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含全额预计算管理和差额预算管理单位,不含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4.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5.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指直接从事于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6.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7.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用地和其他用地;

  8.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9.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共有使用权土地上的多层建筑,对纳税单位可按其占用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0.国家天然林保护工程自用的土地在2010年底前暂免征土地使用税;

  11.人民银行自用的土地;铁路行业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12.高校后勤经济实体自用土地;

  国家直属储备粮,棉,糖,肉,盐库自用土地在08年底前免征土地使用税;

  13.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的减免税项目

  ①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②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③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

  ④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一定比例的福利工厂用地。

  ⑤集体和个人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14.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商品房的用地,除经批准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的用地外,其他各类房地产开发均不得减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5.对企业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计算方法

  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从量定额征收办法。其应纳税额公式为:

  应纳税额=单位税额×实际占用土地面积

  实际占用面积按下列办法确定

  (1)凡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面积的,以测定的土地面积为准。

  (2)尚未组织测量,但纳税人持有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3)尚未核发出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申报土地面积,据以纳税。待核发土地使用证以后再作调整。

  二、代理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操作规范与申报表填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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