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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税收相关法律辅导:行政诉讼参加人(2)

|0·2011-09-15 10:42:14浏览0 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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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行政诉讼被告$lesson$

  1、当事人不服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2、行政机关组建并被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3、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

  提示: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4、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

  5、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为被告。

  提示: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6、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提示:在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合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三、行政诉讼第三人

  1、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2、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经申请参加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已开始但未终结的行政诉讼。

  3、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既不同于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具有独立地位的诉讼参加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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