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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相关法律辅导:税务行政复议资料(二)

|0·2011-09-01 10:18:10浏览0 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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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税务行政复议管辖

  1、一般管辖

  (1)对各级国家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国家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对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3)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税务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4)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2、特殊管辖

  对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1)对国税局税务所、各级国税局的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主管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向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3)对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向委托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国税局(稽查局、税务所)与地税局(稽查局、税务所)、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调查的涉税案件,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定职权,经协商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得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4)对国税局(稽查局、税务所)与地税局(稽查局、税务所)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5)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6)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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