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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税务代理实务》:第十四章节(1)

|0·2011-03-09 10:37:29浏览0 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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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税务行政复议的有关规定 $lesson$

  一、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在纳税上发生争议的,先复议,复议不服才能起诉。

  (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

  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及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六)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者答复的行为

  1.不予审批减免税或者出口退税;

  2.不予抵扣税款;

  3.不予退还税款。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1.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2.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4.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

  二、税务行政复议的参加人

  (一)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人

  具体是指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

  (二)税务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

  2.对税务机关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税收法律、法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派出机构是被申请人;

  4.申请人对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人、扣缴义务人作出的代征、代缴税款的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该委托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三)税务行政复议的第三人

  一般是指经济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股权控股关系等。

  (四)税务行政复议的代理人

  税务行政复议代理人是指接当事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授予的权限范围内,为代理复议行为而参加复议的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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