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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税收相关法律辅导:行政诉讼法律制度(6)

|0·2010-09-08 09:32:57浏览0 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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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行政诉讼被告

  1、行政诉讼被告及其确定

  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指原告起诉其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被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2、行政诉讼被告的特殊性

  (1)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反诉权;

  (2)承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3)有权执行或者改变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3、具体情形下被告资格的确定

  (1)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当事人不服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2)行政机关组建并被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3)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

  提示: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4)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

  (5)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为被告。

  提示: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6)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在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合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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