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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税收相关法律辅导:行政诉讼法律制度(3)

|0·2010-09-06 10:02:44浏览0 收藏0

  第三节 行政诉讼的管辖

  一、行政诉讼的管辖的种类 (P95)

  (一)级别管辖

  1、级别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受理行政诉讼的分工和权限。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1)确认发明专利权案件和海关处理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是指由海关处理的纳税案件和海关行政处罚案件。

  (2)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3)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解释:根据规定,下列情况属于重大复杂案件:A.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B.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C.重大涉外或者涉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台湾的案件;D.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二)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

  1、一般地域管辖。

  (1)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经过复议而由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行政案件可以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是地域管辖的特殊规定。

  解释: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A、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B、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C、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

  2、特殊地域管辖

  (1)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提示:被告所在地,是指被诉行政机关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原告所在地,是指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2)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共同地域管辖

  (1)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共同管辖。

  (2)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原告所在地或者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共同管辖。

  (3)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案件,如该不动产涉及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管辖,由该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共同管辖。

  提示:注意区分三大诉讼在解决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时不同:(1)行政诉讼是“最初收到起诉状”;(2)民事诉讼是“最先立案”;(3)刑事诉讼是“最先受理”。

  如果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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