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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税收相关法律复习资料行政复议程序(4)
四、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2008新增)
(一)行政复议和解制度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行政复议终止。据此,行政复议和解制度的内涵和要求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行政复议和解制度并非适用于所有行政复议案件,只适用于特定范围的行政复议案件,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2)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必须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行政复议机构是否准许,取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是否自愿以及和解内容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3)行政复议和解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而不是仅仅要求达成和解意思后告知行政复议机构即可。
(4)行政复议和解必须在法定的时间阶段进行,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达成和解只能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
(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法经准许达成和解的,导致行政复议终止的法律效果,即行政复议机构不再继续审理。
(二)行政复议调解制度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2)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可见,行政复议调解虽然是化解矛盾纠纷的有效途径,但它并非适用于所有行政复议案件。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可见,行政复议机关进行调解不同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行进行的行政复议和解,一旦当事人经行政复议机关调解达成协议,行政复议机关就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这是处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一项重要的法律文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后一方反悔的,不影响行政复议调解书的效力存在。
当然,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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