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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工热点评:老师解读章莹颖案社工若在中国,不须承担法律责任

环球网校·2019-08-15 10:16:13浏览192 收藏96
摘要 专家解读章莹颖案,如果类似案件发生在中国,对于当事社会工作者的问责应适用哪些伦理规范和法律条文?相关责任的判定困境警示了哪些层面制度建设的不足?如何完善?我们请社会工作界和法律界的专家一起来作深度剖析。

2017 年6 月9 日,美国伊利诺伊大学中国访问学者章莹颖登上嫌犯克里斯滕森的车后失联。这一备受关注的案件直到2019 年7 月18 日才获得最终判决——嫌犯克里斯滕森因绑架和谋杀罪名成立被判处终身监禁且不得假释。而几乎与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同步,由章莹颖的遗产管理方对嫌犯克里斯滕森和伊利诺伊大学咨询中心的两名社会工作者提起的关联诉讼,也再一次吸引了公众的关注。

据美国媒体报道,大约在章莹颖遇害3 个月前,克里斯滕森曾到伊利诺伊大学咨询中心进行心理咨询,并向两名社会工作者承认自己存在滥用药物和酒精的行为,且表示自己尝试通过分析的方式来考虑“谋杀”他人,及如何在杀人之后逃脱惩罚。同时,他还吐露自己已经购买可用于处置、运输尸体的物品。原告方指控称,两名社会工作者已经知道克里斯滕森存在“对他人造成高级别伤害”的威胁,却没有启动任何应对方案,以避免可预见的伤害,因此,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尽管这一指控最终是否能获得法院支持尚无结论, 但由案件本身所引起的对社会工作者保密职业伦理与公共利益的冲突及界限厘定问题,却值得全球社会普遍关注。如果类似案件发生在中国,对于当事社会工作者的问责应适用哪些伦理规范和法律条文?相关责任的判定困境警示了哪些层面制度建设的不足?如何完善?我们请社会工作界和法律界的老师一起来作深度剖析。

章莹颖案社工点评

主持人:

我国社会工作职业伦理规范体系建设起步较晚,目前亦尚不完备。请问如果类似章莹颖案件的这一关联诉讼发生在中国,针对两位社会工作者是否违反伦理规则问题,应援引哪些社会工作伦理理论和具体规范作出判定?对做出这一判定造成困难的主要因素是什么?

王瑞鸿:

最主要的判定依据应该是社会工作相关职业伦理守则。我国之前制定过多个版本的社会工作伦理规则,除了民政部制定的之外,有些地方还进一步制定了社会工作伦理的地方性准则,这些都是进行具体评判的依据。当然,国际性社会工作联合会等制定的相关伦理守则也是参照依据。

现实情境中,我国社会工作实务出现伦理判断困境 的主要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总体来说社会工作职业化刚起步,职业经验累积不足,规范化的操作指引细则不够; 另一方面则是因为社会工作界专业化程度不够,对于社会工作职业伦理的具体探讨和规定相对比较原则化,预判性和指引性不足。

主持人:

类似章莹颖案件的这一关联诉讼除了涉及社会工作职业伦理规范,更触及法律责任。请介绍我国现有民事法律体系中对“保密” 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的规定,谈谈如果这一诉讼发生在中国,两位社会工作者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哪些法律责任?这一事件应引起我国对哪些领域法律空白或不足的警觉?

贺卫方:

由于专业化发育较晚,有关行业性伦理责任的确定与国家立法范围之间的关系存在着颇多模糊之处, 涉及社会工作者的伦理规范和法律责任的规则在中国尚属于空白地带。现有的法律规范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针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规定,强调的是对患者隐私权的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八条则规定了律师保守当事人隐私的义务及其例外情形:“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类似章莹颖案件之关联诉讼假如发生在我国, 社会工作者是不会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尹志强:

目前,我国立法上并没有将社会一般人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作为法定义务,有些宣示性规定也没有规定法律效果。所以,严格意义上讲,在我国目前发现当事人有危害他人或公共安全可能性而不选择报告相关部门的,法律上没有明确的处罚措施。

社会工作职业伦理要求注重对相关当事人隐私或个人信息的保护,其权利来源是民法总则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确认以及受法律保护的规定。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属于人民的基本权利,各行各业都应该针对各自的特点制定对这类权益保护的规则。社会工作虽是新近发展起来的行业, 也必然要遵守这一规则。相关部门应该尽快针对社会工作行业特点制定相应的规则,以使该项工作更加规范,并使从业者得到更多的保障。

主持人:

美国曾有判例,对知晓一位精神疾病患者将加害特定当事人的隐私,而未作出保护公共利益倾向处理的医生,作出了赔偿判决。而此次章莹颖案关联诉讼中,社会工作者的服务对象在咨询中所指向的加害对象是不特定的。请就此谈谈您的观点,如果把对不特定利益相关方利益损害的可能性判定责任也交给社会工作者,是否会出现可操作性不强和归责过重的问题?社会工作者怎样避免侵犯隐私权的追责?

梁建雄:

社会工作者经常要面对精神或情绪有问题的服务对象,目前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社会工作行业内通用的准则是,当案主提出要威胁别人或自己的人身安全时,社会工作者便不应该固守保密原则, 而应该向执法者或精神科医生等透露。然而当讨论社会工作者在法律上是否对非特定的利益相关方具有保护责任时,就要很小心,因为把这一责任赋予社会工作者所带来的可能是“难以承受之重”。极端的例子是,精神病案主侵害多个不特定对象,那所有受害者都将向社会工作者索偿。更何况在章莹颖案中,社会工作者是否因为保密原则而不作跟进也还是未知的,我认为也有可能是社会工作者判断克里斯滕森不会进行他所说的杀人计划(须知道两位社会工作者同时错判的机会是较低的),如若事实真的如此, 那么要社会工作者在法律上负有赔偿责任就会更具争议性。

尹志强:

在社会工作实践中,需要相关社会工作者认真分析,综合自己所了解的各种情形判断当事人是否有严重犯罪的较高可能性,不管是针对特定人还是不特定人,都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范畴,如果确信当事人有对他人实施侵害的较高可能性,就不能固守所谓保护当事人隐私的规定,而应向有关机关报告。当然,在判断是否具有对他人实施侵害较高可能性问题上,应该建立尽量完善的机制,如社会工作者凡有疑问,应该向主管汇报,组织老师集体研判等。这种情况下,该社会工作者主观上没有过错,行为上合理,就不会使其承担侵犯隐私权的责任。

主持人:

对上一个问题的讨论,事实上也就引出了此次章莹颖案件关联诉讼的焦点,即当社会工作者职业伦理中的保密义务与其对公共利益或利益相关方负有的义务之间发生冲突时,应如何厘定边界?社会工作者应依据什么在两者之间做出判断?您对我国社会工作伦理规范和社会工作职业立法完善有哪些建议?

王瑞鸿:

首先需要强调的是,社会工作的专业目标是致力于解决社会问题,这也就是说,具体的服务对象是社会工作的案主,社会则是社会工作更大的案主。案主伤害、他人伤害、社会伤害,这三者都应是社会工作全面考虑的因素,也是社会工作作出合乎职业伦理判断的原则性依据。

社会工作职业伦理的发展是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我国社会工作发展时间相对短暂,在社会工作伦理以及相关法规欠缺的情形下,我对社会工作职业伦理建设建议如下:第一,加强社会工作职业风险警示教育。目前国内已经出现过几例社会工作行业相关的法律诉讼,本案例又是一次提醒。第二,加强社会工作的专业能力建设。社会工作要将伦理以及法律风险更好地转换为社会工作的专业问题,将法律和道德风险融入社会工作专业能力范围之内,加强社会工作的专业对话能力。第三,加强社会工作风险控制的制度建设。除了对社会工作进一步细分专业,注重科学化服务之外,职业内部的督导制度也是应予重视的风险预控支持系统。此外,加强社会工作界与相关合作方以及管理方的制度联动,也是做好风险预控和危机干预的重要保障。

贺卫方:

假如在立法或职业伦理规则中确定社会工作者在保密和保护公共利益方面需要承担特殊义务,决策者需要考虑诸多复杂的因素。社会工作者并非高度专业化的人员,他们对于相关言语表达及其后果的判断是否合理,是有疑问的。如果贸然制定强制性的规则,的确会带来归责过重和逃避倾向;人在冲动之下发生某种激烈反应是常见现象,通过社会工作者的劝解和当事人事后的自我平复,多数情况下是不会发生严重后果的,假如遇到这种情况都需要告发,让当事人接受某种监控,甚至失去自由,那反而会带来公权泛滥、囹圄拥挤的可怕后果;章莹颖所遭遇到的那个犯罪人克里斯滕森具有相当严重的心理疾患和变态人格,这种类型在人类中具有极少比例的分布,极端状态的犯罪不可变成制定适用所有人的限制性法律的理由,这是一则古老法律谚语所表达的道理:“法律应着眼于频发之事件而制定。”当然,假如社会工作者依据理性足以判断,当事人已经表现出正在预谋或已经做出某种严重暴力犯罪的准备,那么迅速向有关部门报告, 应属正当行为。

尹志强:

就目前看,为充分保护社会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平衡各方利益,建议对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法律知识培训,明确工作流程,并且建立相关鉴定或研判组织机构等,是行之有效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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