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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法律之《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监督管理

|0·2013-12-13 13:51:42浏览0 收藏0
摘要 期货法律之《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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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至第七十九条

  第七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报送年度报告、月度报告等有关资料。

  期货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年度报告签署确认意见;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应当对月度报告签署确认意见。

  在期货公司年度报告、月度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应当保证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对报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注明自己的意见和理由。

  第七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下列机构或者个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报送与期货公司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等相关的资料:

  (一)期货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

  (二)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

  (三)为期货公司提供相关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

  第七十九条 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在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的,期货公司应当自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其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定期向全体股东、董事会和监事会或者监事报告相关交易情况,并定期向其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相关交易情况。

  第八十条至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条 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期货公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其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一)变更名称、公司章程;

  (二)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以外的股权变更;

  (三)作出终止业务等重大决议;

  (四)任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营业部负责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分工发生变更;

  (五)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期货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或者客户资产安全的重大事件的,期货公司应当立即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发生的后果以及应对方案或者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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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一条 期货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其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说明理由。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有理由认为会计师事务所不适合从事期货公司审计业务的,可以要求期货公司予以更换。

  第八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公开披露其基本情况、经营管理状况等有关信息。

  第八十三至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三条 有关机构和个人报送、提供或者披露的资料、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八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组织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或者营业部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检查。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对辖区内期货公司或者营业部实施现场检查。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八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期货公司或者营业部的经营管理、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等进行检查:

  (一)询问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被检查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查询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的期货保证金账户;

  (四)检查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的交易、结算及财务等电脑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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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期货公司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其聘请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评估或者出具法律意见:

  (一)期货公司的年度报告、月度报告或者临时报告等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违反有关客户资产保护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或者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规定;

  (三)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重大情形。

  期货公司应当配合有关中介服务机构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八十七条至第八十八条

  第八十七条 期货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为期货公司提供相关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涉嫌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与其负责人以及相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

  第八十八条 期货公司或其营业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一)公司治理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部门或者岗位设置存在较大缺陷,关键业务岗位或者人员缺位或者未履行应有职责等情况,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持续经营;

  (二)期货经纪业务规则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风险管理或者内部控制等存在较大缺陷,经营管理混乱,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持续经营或者客户交易安全;

  (三)期货结算业务规则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可能损害其他期货公司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

  (四)不符合有关客户资产保护或者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可能影响客户资产安全;

  (五)未按规定实行营业部统一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

  (六)未按规定委托中间介绍业务,业务活动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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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交易、结算或者财务系统存在重大缺陷的,可能造成有关数据失真或者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八)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出现停业、重大风险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隋况,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治理或者持续经营;

  (九)存在可能影响财务稳健状况的纠纷、仲裁、诉讼;

  (十)报送、提供或者出具的有关报告、材料或者信息等存在虚假、误导或者遗漏;

  (十一)不符合其他持续性经营规则规定或者出现其他经营风险的情形。

  对经过整改仍未达到经营条件的期货公司营业部,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有权依法关闭该营业部。

  第八十九条至第九十条

  第八十九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个人或者单位及其关联人擅自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或者通过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方式成为期货公司股东,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其限期转让股权。

  该股权在转让之前,不具有表决权、分红权。

  第九十条 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占用期货公司的资产,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持续经营;

  (二)直接任免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非法干预期货公司经营管理活动;

  (三)股东未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四)报送、提供或者出具的有关报告、材料或者信息等存在虚假、误导或者遗漏。

  因前款情形致使期货公司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或者出现经营风险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其行使股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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