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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商融资渠道拓宽 允许发行收益凭证

|0·2013-03-04 15:56:02浏览0 收藏0
摘要 证券公司公开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应当经证监会批准,证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非公开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应当在发行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报证券业协会实施备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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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昨日,证监会发布《证券公司债务融资工具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稿在对现有证券公司债券、次级债有关规定进行细化的同时,允许证券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发行收益凭证这一新的融资工具。

  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证券公司债务融资工具包括公司债券、次级债、收益凭证等。考虑到《公司法》及证监会相关规定对于公司债券和证券公司次级债已经作了明确规定,《暂行规定》没有对公司债券和次级债再作专门规定,重点对收益凭证作了规定。明确收益凭证的发行条件,包括最近12个月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要求、募集资金有合法用途、以现金或者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募集、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征求意见稿明确,证券公司公开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应当经证监会批准,证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非公开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应当在发行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报证券业协会实施备案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为提高证券公司债务融资工具的流动性,征求意见稿规定,债务融资工具可以在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柜台市场、机构间报价与转让系统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场所发行、转让。

  此外,为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保护投资者权益,征求意见稿规定,证券公司非公开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发行、转让,投资者不得超过二百人。合格投资者标准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另行制定。

  《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于证券公司境外发债没有禁止性规定,为预留政策空间,征求意见稿规定,证券公司可以在境外市场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报证券业协会实施备案管理。

  另外,为丰富证券市场投资品种,征求意见稿规定,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证券金融公司和证监会负责监管的其他公司,以及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在证监会认可的交易场所发行、转让债务融资工具的,参照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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