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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案第十四条
法条对比
修正案: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原法条(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解析:
本修正案是对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解、发放贷款罪的修正,修正主要有几个地方:
1.主观罪过的修正。原法条要求本罪的主观方面需以牟利为目的。即行为人将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解、发放贷款,是以牟利为目的的,这一点不要利于对金融秩序的维护,因为行为人的目的可能是“做人情”或者其他目的而不是为了牟利,这种情况下就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修正案删去了这一主观罪过要求,只要求是故意就可以了。
2.犯罪构成中行为的修改。原法条对本罪犯罪构成中的行为要求比较具体:首先是有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的行为,继而还必须有将未入帐的资金用于超范围拆借、超信贷规模发放贷款等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的行为。而修正案只要求行为人有将吸收的客户资金不如实记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存款帐目的不入帐行为。可以说,这一修改,实际上已经更改了本罪的罪名,将原来的“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解、发放贷款罪”修改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
3.对行为后果的要求。原法条要求本罪需“造成重大损失”才构成犯罪,修正案则对此作出了调整,即既可以是有“造成重大损失”这个结果犯的情节出现,也可以是“数额巨大”这个情节犯的情节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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