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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法条比读
修正案: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解析:
本修正案实际上是确立了两个新的犯罪,一个是金融机构违规使用客户资金,一个是公众资金管理机构、基金管理机构违规运用资金。具体而言:其一,主体范围扩大,不再局限于个人,单位也可成为挪用罪的主体;不再限于商业性的金融机构,管理公共资金和基金的金购也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其二,犯罪对象拓宽,突破原有法律严格的限制,股票、债券等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障资金也可成为非法擅自运用的对象。
这两个罪十分相似,就主观方面看,两罪都是故意(使用的故意,而不是占有的故意),就客体来看,前者是金融管理秩序,后者是公众资金管理秩序;就主体而言,前者是(商业)金融机构,后者是公众资金管理机构或者基金管理机构;就主体而言,前者是商业性的金融机构,后者是管理公众资金和基金的管理机构,具有一定的公共管理性;而就客观方面而言,虽然同样是擅自运用资金,但是前者擅自运用的是客户资金及信托委托的财产,而后者擅自运用的是公共资金;而前者违背的是受托义务,即约定的义务,而后者违背的是国家的规定,违背的是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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