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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将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原法条: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 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解析:
本条罪状有所增加或犯罪构成有所调整,但不影响原确定的罪名,也就是说罪名没变化,即第一款罪名为擅自设立证券、期货、保险经纪机构罪,第二款罪名为伪造、变造、转让其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罪。
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管理体制的改革,一些金融机构设置的批准机关也由中国人 民银行转移到其他机关,如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的设立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保险公司的设立由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因此,对于擅自设立证券交易所、 期货交易所、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犯罪行为,就难以适用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追究刑 事责任,需要对其进行修改。
应当指出的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是指没有取得经营金融业务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行为。对于已经取得经营金融业务主体资格的金融机构,如商业银行,为了扩大储蓄业务网点,还未等有关主管机关批准 就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期货经纪公司未经批准设立营业部等行为,依据《商业银行法》 或者《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就可以了,不构成本条所要追究的犯罪行为
四、将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修改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五、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修改为:“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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