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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新旧对比分析)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为了惩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对刑法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第一百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原法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解析:
本条文增加新的罪状、犯罪构成,形成新的罪名,使刑法罪名总类发生变化。 系对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进行了条文增补,即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由于现行刑法没有将“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刑法修正案》第一条将上述行为规定为犯罪,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和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因此,对于这个新增加的条款所涉及的罪名,应是一个新增设的罪名,其具体罪名为“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该条放在刑法分则第三章“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一节中,第一百六十二条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所有必须依照会计法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
二、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原法条: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析:
修改后的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与原条文相比有以下四点不同之处:一是将该条的犯 罪主体从“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扩大到“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二是将“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修改为“造成国有公 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或者使国有事业单位遭受严重损失,使条文含义更加明确 ;三是将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除徇私舞弊以外,又增加了“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更有利于惩治犯罪;四是明确规定对徇私舞 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的,从重处罚
本条款增改形成新的罪状、犯罪构成,使与原条款相应的罪名发生演变。
具体涉及的就是《刑法修正案》第二条的规定,该条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由一个条款补充修改为三个条款。
《刑法修正案》第二条对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修改后形成的罪名应确定为三个,即增加两个新罪名(“失职造成破产、亏损罪”和“滥用职权造成破产、亏损罪”)和保留原有的一个罪名(“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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