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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法律>学习指导之:监督管理(2)

|0·2011-04-22 10:44:59浏览0 收藏0

  本办法第八十一条

  20、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检查

  (一)可实施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本办法第八十四条

  (二)具体检查措施:

  第一,询问工作人员,要求其作出解释、说明;

  第二,查阅、复制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三,查询期货保证金账户;

  第四,检查交易、结算及财务等电脑系统。

  本办法第八十五条

  21、有关的监管措施(部分)

  (一)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其聘请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评估或者出具法律意见:

  第一,期货公司的年度报告、月度报告或者临时报告等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二,违反有关客户资产保护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或者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规定;

  第三,其他重大情形。

  办法第八十六条

  (二)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个人或者单位及其关联人擅自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或者通过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方式成为期货公司股东,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其限期转让股权。

  该股权在转让之前,不具有表决权、分红权。

  本办法第八十九条

  例题:

  发生下列( )事项之一的,期货公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A、变更名称、公司章程;

  B、作出终止业务等重大决议;

  C、任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营业部负责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分工发生变更;

  D、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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