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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第五章

|0·2009-10-19 15:27:29浏览0 收藏0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期货公司未按期报送风险监管报表或者报送的风险监管报表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要求期货公司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更正。

  期货公司未在限期内报送或者补充更正的,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期货公司违反企业会计准则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认定风险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

  第三十二条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达到预警标准的,进入风险预警期。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触及预警标准的情况和原因进行核实,对公司的影响程度进行评估,并视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公司出具警示函,并抄送其全体股东;

  (二)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优化公司风险监管指标水平;

  (三)要求公司进行重大业务决策时,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临时报告,说明有关业务对公司财务状况和风险监管指标的影响;

  (四)责令公司增加内部合规检查的频率,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

  第三十三条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优于预警标准并连续保持3个月的,风险预警期结束。

  第三十四条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情况和原因进行核实,并责令期货公司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经过整改,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规定标准的,期货公司应当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进行验收。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规定标准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解除对期货公司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三十六条期货公司逾期未改正或者经过整改风险监管指标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采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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