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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监督管理及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期货经营机构的管理人员应当指导、监督下属期货从业人员、期货业务辅助人员以及其他人员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准则。期货业务辅助人员或其他人员有违反本准则行为的,由所在机构进行处理,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期货从业人员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本准则行为的,任何人都可以向协会进行举报。聘用期货从业人员的期货经营机构发现从业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
第三十条 协会在接到对期货从业人员违规行为的举报或投诉后,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并视违规事实及其后果做出相应的纪律处分。
协会对期货从业人员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协会受理投诉、进行调查以及裁决的程序和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协会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或者本准则的期货从业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纪律处分:
(一) 警告;
(二) 公开通报批评;
(三) 暂停期货从业人员资格6个月至12个月;
(四) 撤销期货从业人员资格并在3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人员资格申请;
(五) 撤销期货从业人员资格并永久性拒绝受理其从业人员资格申请。
第三十二条 期货从业人员违反本准则,情节轻微,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警告,警告以警告信的形式向个人发出。
第三十三条 期货从业人员违反本准则,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公开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期货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其期货从业人员资格6个月至12个月;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期货从业人员资格并在3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人员资格申请:
(一) 本准则第二十条所禁止行为之一的;
(二) 拒绝协会调查或检查的;
(三) 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 向投资者隐瞒重要事项的;
(五) 违反保密义务,泄露、传递他人未公开重要信息的。
第三十五条 期货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协会撤销其期货从业人员资格并在3年内或永久性拒绝受理从业人员资格申请:
(一) 有本准则第四条所禁止行为之一的;
(二)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向投资者承诺或者保证的;
(三) 违反有关从业机构的业务管理规定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为了个人或投资者的不当利益而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所在期货经营机构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六条 期货从业人员违反本准则,情节显著轻微,且没有造成后果的,可免于纪律处分,由协会责成从业人员所在期货经营机构予以批评教育。
第三十七条 期货从业人员受到纪律处分的,协会将纪律处分信息录入协会从业人员信息管理数据库;期货从业人员受到本准则第三十一条中的第(三)项、第(四)项或第(五)项处分的,协会按照规定的程序在协会网站和指定媒体上进行公示,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期货从业人员受到警告、公开通报批评和暂停从业人员资格的纪律处分的,应当参加协会组织的专项后续执业培训。
第三十九条 期货从业人员对协会的纪律处分不服的,可向协会申诉。对协会的申诉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主管机关申诉或反映。
第四十条 期货从业人员与投资者或所在期货经营机构发生纠纷而无法自行合理解决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提请协会进行调解。
第四十一条 期货从业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执业行为,超出协会自律管理范围的,协会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准则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准则的制定和修改由协会期货从业人员行为监察委员会负责,经协会理事会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准则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