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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期货交易中,期货交易所作为“中央对手方”,在期货交易达成后,介入期货交易成为卖方的买方、买方的卖方,大大降低了期货交易违约责任的风险。但期货交易中,期货交易所同时是期货市场的自律管理者,俗称“期货交易的一线监管者”。为了防范市场风险,期货交易所要采取许多调控市场的措施。如果这些措施造成期货交易者的损失,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因期货交易所的过错导致信息发布、交易指令处理错误,造成期货公司或者客户直接经济损失的,期货交易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系不可抗力的除外。第五十一条规定,期货交易所依据有关规定对期货市场出现的异常情况采取合理的紧急措施造成交易者损失的,期货交易所不承担赔偿责任。期货公司执行期货交易所的合理的紧急措施造成客户损失的,期货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因为期货交易所依据有关规定对期货市场出现的异常情况采取合理的紧急措施造成客户损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法规、规章对异常情况以及异常情况下交易所采取紧急措施的程序是有严格限定的。除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对构成异常情况的情形、异常情况下期货交易所采取紧急措施的要求和程序进行规定外,《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第八十八条对异常情况的情形进行了进一步的界定,包括:
(1)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或者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期货交易所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的;
(2)会员出现结算、交割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的;
(3)期货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期货交易所采用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标准及按一定原则减仓等措施后仍未化解风险的;
(4)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其他情形。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还规定,期货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期货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交易的,暂停交易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交易日,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延长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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