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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统一的风险管理制度,不断健全、完善风险控制体系。
营业部履行部分风险控制职责的,期货公司应当直接管理营业部的风险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营业部投资者的交易指令必须通过期货公司风险控制系统或者期货公司风险控制人员进行事先风险控制。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存在主、辅交易系统的,期货公司应当统一管理主、辅交易系统的风险控制,统一操作设置主、辅交易系统的风险控制参数。
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统一追加保证金、统一强行平仓等风险管理制度,统一执行相关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营业部应当执行期货公司统一的手续费政策。期货公司统一设置投资者的手续费费率参数。
第二十三条
期货公司对投资者实施动态风险监控,每日进行风险测算。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加强对期货保证金专用账户的管理,完善期货保证金账户的设立、变更和撤销手续。
期货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对营业部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进行实时监控。对不能进行实时监控的营业部保证金专用账户,期货公司总部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检查和压力测试。
营业部保证金专用账户的资金,由期货公司总部统一管理和调拨,营业部无权调拨。
第二十五条
营业部应当严格执行期货公司的出入金管理制度。期货公司统一管理投资者银期转账出金操作。营业部投资者通过非银期转账方式出金的,应当符合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的相关规定,且投资者的出金需经期货公司总部财务、结算部门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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