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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新《安全生产法》已于2021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在完善安全生产原则要求、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等方面新增多处内容。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是安全评价师工作中必须要掌握的基础知识,环球网校安全评价师考试频道整理发布“新《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条文深入解读”系列文章,帮助各位考生备战2022年安全评价师考试。点击了解2022年安全评价师考试大纲、考试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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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前后对照表
(条文中红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
修正前 | 修正后 |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
第七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
新《安全生产法》内容深入解读
条文内容
第七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权和安全生产领域公益诉讼的规定。
条文释义
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举报,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如果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为了维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检察机关也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一、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报告或者举报
1.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举报权利。为了发挥全社会对安全生产的监督作用,本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实践中,要特别重视生产经营单位内部有关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举报。他们处在生产经营第一线,对本单位存在的违法行为最为了解,其举报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同时,也要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举报。他们通常与被举报单位没有直接利益关系,能摆脱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人员的局限性,从而提供重要的线素。举报的内容应当真实,不得捏造违法行为,诬告、陷害有关单位和人员。对有诬告、陷害行为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然,实践中要注意错误举报和诬告、陷害的区别。
2. 受理举报的部门。受理安全生产领域举报的部门有:(1)应急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法第10条第1款,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因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应急管理部门举报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2)应急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本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据上述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也可以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举报,主要有:公安机关,建筑行政部门,铁路、民航、交通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电力监管部门等。(3)监察机关。根据监察法的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监察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因此,对于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过程中或者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有违法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有关监察机关举报。
3. 有关部门对于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单位和个人以书信、电话、口头和委托他人转告等方式,无论实名还是匿名,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等进行举报的均应受理。受理口头举报,应当将举报情况写成笔录;受理电话举报,应当询问清楚,如实记录。对具名报告或者举报但不愿对外公开身份的,接受报告或者举报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为当事人保密。对具名报告或者举报且有联系方式的,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有关行政机关收到报告或者举报后,应当在15日内书面告知举报人是否立案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告知举报人。对于举报的事实线索比较明确,又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应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
实践中,担心举报本单位而被解雇,担心可能存在官官相护或官商勾结而遭受打击报复,是群众不敢或不愿意举报的重要原因,尤其是大多数人不敢实名举报。实质上,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群众对政府部门存在一定的信任危机。因此,必须为安全生产举报人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消除群众的顾虑。例如,为了便于查证,在鼓励实名举报的同时,应对举报人的信息进行严格保密;在对举报内容进行批转的同时,应隐去举报人的各项信息。而在实际工作中,更应严格执行保密工作纪律,严厉查处泄露举报人信息和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切实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只有这样,群众才没有后顾之忧,才能敢于举报安全生产的各种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
二、人民检察院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完善安全生产公益诉讼法律制度,在安全生产法中增加相关规定,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相关政策文件精神的客观要求。《关于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明确提出“研究建立安全生产民事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应急管理部、交通运输部等贯彻落实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和分工方案,将“探索开展安全生产公益诉讼试点”纳入落实该项任务实施规划。《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中明确提出“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完善公益诉讼法律制度”;《2020年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工作要点》明确提出探索开展危化品、尾矿库、交通等安全生产领域公益诉讼检察工作。据统计,目前全国已有24个省级人大常委会出台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专项决定,其中有20个对安全生产领域公益诉讼探索予以明确。在修正草案审议过程中,有的意见建议在本法中对安全生产领域公益诉讼作出明确规定,本次修正采纳了这一意见。
对安全生产公益诉讼作出明确规定,有相应的法律和实践基础,有助于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水平。一是有助于完善安全生产领域现有制度机制。目前,安全生产领域存在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职能交叉、监管缺位、执法不严等问题,在安全生产领域开展检察公益诉讼,有助于促进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执法。二是公益诉讼制度包含的诉前程序机制有利于充分发挥制度优势。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有相同的目标追求,在诉前督促行政机关履职,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制度设计,也是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的实践导向。三是在实体法中规定检察公益诉讼条款有相关立法先例。英雄烈士保护法授权检察机关提起英烈保护公益诉讼,未成年人保护法也明确规定了检察公益诉讼条款。实践证明,在实体法中规定检察公益诉讼条款,能够有效推进检察公益诉讼工作,切实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四是具有坚实的实践基础。检察公益诉讼制度自2015年开始试点,已经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目前,一些地方检察机关据此针对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物品、矿山和尾矿库治理、违法建设、违法施工等安全生产公益保护问题作了积极稳妥的探索。2020年,全国检察机关办理各类公益诉讼案件15万余件,其中包括大量安全生产领域公益诉讼典型案件,起诉后均得到法院判决支持,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有一定的条件,包括:(1)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即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违反本法或者其他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且这种违法行为导致出现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发生重大事故。(2)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出现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发生重大事故,既会使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周边单位及居民等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也有可能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只有当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检察机关才能提起公益诉讼。(3)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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