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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篇条款解读——第一百一十四条
将第一百零九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四条
原条款: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新条款: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解读说明:
1、大幅提高处罚上限:一般事故从“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上调至“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较大事故从“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上调至“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重大事故从“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上调至“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特别重大事故从“一千万元以下”上调至“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
2、情节严重不再跟在重大事故后边,而是包括了所有的,增加处罚倍数,相当于提高了所有处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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