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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违法行为
按照本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的法律规定事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2)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3)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4)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5)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6)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7)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8)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如果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了以上的规定,就要依照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次法律修改较原先增加规定了第4项和第8项。在常委会会议审议期间,有的常委委员提出,2020年刑法修正案对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刑事责任作了规定,建议本法与刑法有关规定做好衔接。同时,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提出,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对于降低餐饮等行业使用燃气的生产安全风险具有重要意义,建议在本法作出相关规定。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采纳了这些建议,在本法第36条对生产经营单位作了上述规定,并在本条中进一步明确违反这些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的相关法律责任
1.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有本条所列8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将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有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比如,没有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值得注意的是,本次修改删去了“可以”,因此此处的行政罚款不再是选择性处罚措施,而是一项强制性法律规定。本条仅对处罚金额的上限作了规定,具体的行政罚款数额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一般来说,对于违法情节比较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给予顶格的罚款处罚,而违法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酌情减少罚款金额,但不能完全免除相关生产经营单位的行政罚款处罚。
2. 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经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纠正违法行为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将根据情节给予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在给予生产经营单位罚款处罚的同时,还要给予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也就是说,生产经营单位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将对生产经营单位和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给予罚款的处罚,即实行双罚制。这也是为了进一步加大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违法成本。
3.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将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即责令其停止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顿。这里讲的“情节严重”包括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违法行为性质比较恶劣,违法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等。实践中违法行为的情况比较复杂,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将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4.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危险作业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危险作业罪是2020年刑法修正后新增的罪名,《刑法》第134条之一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存在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刑法》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0条的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3)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刑法》第135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35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发生安全事故,认定为刑法第135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对相关责任人员,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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