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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本条第1款所称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需要结合本法其他相关条款,尤其是第21条的有关规定来理解。根据本法第21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以下职责: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这些都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的,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的法律责任
在公开征求意见的过程中,不少群众指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违法成本过低,建议提高罚款金额。因此,本次法律修正除了在第21条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做进一步规范外,在本条中加重了主要负责人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主要表现在两点:一是未履行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责令改正的同时,应当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再要求“逾期未改正”的处罚前提。二是加重逾期未改正的处罚力度,由“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结合本条其他规定要求,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违法的法律责任,主要分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两部分。
在行政责任方面,主要是四个方面。一是行政罚款。行政罚款主要针对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并根据是否在限期内改正分为两档罚款处罚。在限期内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则增加罚款额度,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是撤职处分。这主要是针对国有企业中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非国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存在类似违法行为的,鼓励企业有关权力机关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三是职业限制和禁止。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本条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这里规定的起算时间,受到刑事处罚的,即从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受到处分的,即从处分之日起计算;既受到刑事处罚,又受到处分的,仍依此规定执行。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四是主要负责人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在对主要负责人罚款的同时,生产经营单位也应当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按照本法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才能恢复生产经营活动。这样既有主要负责人的个人责任,又有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
在刑事责任方面,主要是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违法行为导致安全事故这一加重情形的。因此根据本法要追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除需要具备相关罪名的构成要件外,应当有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发生。具体个案中是否追究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还要结合事故的破坏损失程度、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因素等综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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