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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话发展之太原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更好地为社会交流和经济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社会用字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使用的具有公告性、示意性的汉字、汉语拼音,包括: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名称用字;
(二)标语、地名、广告、建筑物墙体用字及牌匾、路牌、指示牌等各种标牌用字;
(三)商品名称、包装、说明用字;
(四)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新媒体及网络用字;
(五)公文、公章、证书、奖状、橱窗、屏幕用字;
(六)中文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七)学校教育教学用字;
(八)其他具有公告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第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是全市社会用字的主管部门,负责规划指导、监督管理全市社会用字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用字工作。
公安、民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管理、交通、商务、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文物、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社会用字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社会用字应当遵循国家统一颁布的下列标准:
(一)社会一般应用领域的汉字使用以2013年国务院公布的《通用规范汉字表》为准;
(二)拼写和分词连写以201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三)需要使用标点符号的,以2011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标点符号用法》为准;
(四)汉语拼音字母使用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
(五)国家公布的其他有关标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者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体;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八条 书写行款,应当左起横行,确需竖行的,由右至左。汉字与汉语拼音并用的,应当横行。
第九条 对暂时确实不能改正的大型石刻、金属、锻铸及其他造价昂贵的牌匾上的不规范社会用字,可以暂时在一旁悬挂书写规范的字牌,但应当在用字载体维修或者更换时予以改正。
第十条 对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社会用字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均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市、县(市、区)教育等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教育等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或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拒绝、阻碍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社会用字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200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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