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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刘某,男,汉族,在安徽省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作。申请人刘某与六安市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申请人刘某的用工单位为安徽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8月15日17时10分,刘某在工厂食堂吃完饭后,在厂区骑电动车行驶时,与郭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受伤,经诊断为鼻骨骨折。后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的用人单位为安徽某物流有限公司。现申请人刘某以安徽省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某物流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诉至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
【案件解析】
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徽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刘某的用人单位为安徽某物流有限公司,故本案中,关于刘某工伤主体赔偿责任问题解析如下:首先,安徽省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将部分业务外包给安徽某物流有限公司,刘某系安徽某物流有限公司分配至安徽省某电器股份公司工作,并按月支付刘某的劳动报酬,刘某接受安徽某物流有限公司的管理。虽然刘某与六安市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安徽省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系由六安市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派遣至该公司工作,亦未证实其与六安市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用工派遣协议,六安市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也未为刘某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故六安市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不存在法律上的派遣和用人关系,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仅凭一份《劳动合同书》不能证明刘某与六安市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次,依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和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一)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二)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三)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规定,安徽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为申请人所受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并为刘某申报工伤。安徽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协助安徽省物流有限公司为刘某申报工伤。最后,本委认定安徽某物流有限公司为刘某的用人单位,承担刘某的工伤赔偿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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