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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田某,女,汉族,系安徽省某超市有限公司促销员,2018年4月24日进入该公司。同年7月28日,田某在促销产品时不慎被摔落的物品砸伤。因事发突然,当时田某并未觉得伤情严重,依然继续工作,未去医院进行治疗。事隔两天后,田某感觉身体不适,才去医院进行就诊,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脸部外伤,继而产生一系列的住院治疗费用共8500元。田某这才电话联系公司主管,让单位申报工伤并支付其相应的住院治疗费用。超市主管经向单位领导汇报后,回复田某并非公司员工,只是临时帮忙,故不应找公司索赔相应的住院治疗费用;之后,对田某置之不理。田某一怒之下,将该超市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诉至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申请人田某与被申请人安徽省某超市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应的医疗费8500元。
申请人为主张劳动关系的存在,提供以下证据:(一)工作牌;(二)证人证言;(三)工作记录。
【案件解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超市有限公司既未与田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建立职工名册,故而产生了田某非该公司员工的说法。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根据田某的入职陈述和其提供的“工作牌”、证人证言、工作记录及报酬支付过程,本委确认田某与该超市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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