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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某公司与李某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2月11日至2018年12月27日的劳动合同。为提高李某的职业技能,公司于2016年4月派李某到北京参加专业培训3个月。培训前,双方签订了《员工培训协议》,协议第八条约定:“李某培训结束三年内,因个人原因(包括辞职、辞退、开除等)离开公司时,须按培训费用的200%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李某培训共发生费用90000元,包括培训期工资及福利待遇、培训费、交通费、住宿费及餐饮费等。
2018年5月1日李某擅自离职,其后未去公司上班,该公司于2018年6月1日以李某连续旷工为由,对其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并先后通过EMS特快专递、报纸公告的方式向李某送达了该通知。后该公司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李某按照《员工培训协议》约定支付其违约金180000元。
【案件解析】
该公司与李某订立了《员工培训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李某于服务期内因个人原因离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依据此规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李某培训共发生培训费用90000元,扣除已履行的服务期所分摊的培训费用60000元,李某应支付该公司违约金30000元。最后,仲裁委裁决李某支付违约金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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