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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中医药条例

环球网校·2019-08-08 15:56:40浏览93 收藏27
摘要 《湖北省中医药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9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环球网校小编将具体内容为您整理如下,请您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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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中医药条例

(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百五十四号)

《湖北省中医药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9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7月26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发展

第四章 中医药传承与创新

第五章 中医药产业促进

第六章 保障与监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传承和发展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振兴中医药产业,弘扬中医药文化,保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医疗、预防、保健、科研、教育、文化、产业及其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对中医药领域执业医师、药品和医疗机构管理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传承和创新相结合,实行中医中药并重,保持和发挥中医药在医药卫生事业中的特色和优势。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中医西医并重的方针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服务体系和保障体系,推进中医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中医药管理工作需要,建立中医药发展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中医药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体育、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中医药、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和推广中医药服务、技术、产品、管理等领域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完善本省中医药标准体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弘扬中医药文化,普及中医药知识,扩大中医药影响。

第九条 将每年5月26日李时珍诞辰纪念日设立为湖北省中医药日,开展中医药相关宣传活动。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社会力量投资、捐赠、资助中医药事业,支持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发展中医药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医疗服务需求、医疗服务能力等制定提供中医药服务的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和配置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办符合国家和省规划、标准的中医医疗机构。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配备中药房和中医、中西医结合床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有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十三条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支持有资质的中医专业技术人员开办中医门诊部、中医诊所。举办中医诊所和只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中医门诊部,不受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布局限制。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及支付、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第十五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进行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后,方可执业。其中举办中医诊所的,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

中医医疗机构不得超出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非医疗机构,不得在其机构名称、经营项目及相关宣传活动中使用“中医医疗”“中医治疗”等字样。

第十六条 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

中医执业医师可以在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执业,按照所注册执业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从事中医医疗活动。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分类考核办法组织进行。

第十七条 中医医疗机构配备医药人员应当以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配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配备中医执业医师;有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应当配备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八条 开展中医药服务应当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并符合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的,应当有利于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健康服务能力建设,支持医疗机构对重点人群开展中医健康咨询评估、干预调理、随访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扩大中医药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中的服务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医药康复服务机构发展;支持医疗机构提供中医药康复服务,推广针灸、推拿、敷贴等中医药适宜技术;提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的中医药康复服务能力。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的储备,支持医疗卫生机构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运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的作用。

第二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和中医执业医师运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开展中医远程医疗、移动医疗、智慧医疗等新型医疗服务。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发展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省中药资源进行定期普查和动态监测,建立中药数据库和特有中药材种质资源库、基因库。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中药材资源保护,完善中药材资源和野生中药材物种分级保护制度,建立濒危野生药用动植物保护区、珍稀药用动植物保护名录。鼓励和支持依法开展药用野生、珍稀濒危动植物资源的保护、繁育、人工种植养殖的研究与开发。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荆楚道地中药材目录,建立保护和评价体系,构建种植养殖、生产、流通、使用过程追溯、质量检验检测和品牌体系,加强对荆楚道地中药材的原产地、种原、种质和品牌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荆楚道地中药材生产基地的生态环境,鼓励采取申请地理标志产品等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保护荆楚道地中药材,推动荆楚中药品牌建设。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中医药、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商务等主管部门制定包含下列内容的本省中药材质量标准、技术规范:(一)种子、种苗质量标准;(二)种植养殖田间管理、投入品使用等规范;(三)采收、产地加工规范;(四)炮制规范;(五)农药或者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等有害物质控制标准;(六)等级标准;(七)包装及仓储规范;(八)其他中药材质量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鼓励中药生产企业制定严于国家和省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中药材种植养殖发展规划,支持市场主体建设中药材良种繁育基地、种植养殖基地和加工基地,鼓励中药生产企业向中药材产地延伸产业链,采用绿色、有机农产品标准种植养殖中药材,推进中药材种植养殖规范化、标准化。

中药材种植养殖过程中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生长调节剂)或者超过标准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六条 中药生产企业、医疗机构炮制中药材应当执行中药饮片炮制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中药饮片的质量。

加工和生产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中药制剂,不得使用掺杂使假、染色增重、霉烂变质的中药材,不得违反规定采取硫熏等加工方式。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药材流通体系建设,建立中药材流通追溯体系,规范中药材包装、运输、仓储、出入库等活动。

药品生产企业和中药材经营者应当建立中药材质量验收和来源去向追溯制度,中药材经营者应当如实标明中药材产地。

第二十八条 中药药品的研制、生产、销售和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应当经依法审批或者备案。

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医疗机构中药制剂调剂使用办法;符合条件的中药制剂可以在规定的行政区域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调剂使用。

医疗机构应当规范进货渠道,建立中药饮片质量验收制度和来源去向追溯制度。

第四章 中医药传承与创新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继承保护传统中医药文化,推动中医药传承与创新,完善中医药人才培养体系,建立符合中医药规律的科学研究和协同创新机制。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研究,收集、整理传统中医药典籍、古迹、医学名人事迹等中医药文化资源,加强中医药文物、古迹保护。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收集、整理、利用中医药经典名方、民间秘方验方、传统诊疗方法和传统制药、鉴定、炮制技术及工艺,属于濒临消失的,应当采取有偿收购、奖励等措施进行抢救和保护。

加强对中医药老字号、驰名商标等中医药传统名称、标记、符号的知识产权保护。建立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数据库,鼓励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和世界记忆等名录。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模适宜、专业层次结构合理的中医药学历教育和职业培训体系,支持中医药重点院校和重点学科建设。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医教协同,按照国家规定加强中医药院校临床教学基地建设。中医药院校应当建设配套中医药临床教学基地;其他医学院校应当设置中医药基础理论和基本技能课程;鼓励将中医药知识纳入综合性院校通识教育体系。

发展中西医结合教育,培养高层次的中西医结合人才;鼓励西医药人员学习中医药,推广应用中医药技术和方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发展中医药师承教育,将师承教育全面纳入中医药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和继续教育体系。

有条件的中医药院校应当将师承教育全面覆盖中医药专业学生;鼓励开展中医药师承人才自主招生。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将师承教育作为毕业后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将跟师学习作为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主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并支持师承教育模式的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励和补贴政策,支持中医执业医师和中医药专业毕业生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中医药服务,并在薪酬待遇、职级晋升、进修培养等方面给予优先或者倾斜。

鼓励实施农村定向免费中医药人才培养计划,重点培养农村和社区中医药人才,加强中医药知识与技能系统化培训。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名中医药老师的培养工作,建立名中医评审制度,组织遴选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和传承人,建立名中医药老师传承工作室,传承学术思想、临床经验和诊疗技术。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科学研究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制定中医药科技创新专项计划,加大中医药科学研究投入,加强中医药科研机构、重点实验室、临床研究基地建设,支持开展中医药理论、临床研究和技术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中医药协同创新机制,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医疗机构和生产企业等建立科技创新平台,共享科研和临床信息,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传统中医药方法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促进中医药科技成果的转化和推广,支持与中医药相关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保护中医药科研成果、独特诊疗技术和工艺等知识产权。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中医药科技创新激励制度。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医疗机构的中医药科技成果转化后,其研发、转化团队或者个人依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获得一定比例的转化收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中医药事业发展需要制定中医药科研和技能型人才的引进、培养、服务、激励等政策措施,为中医药人才创新创业、执业、住房、子女入学、就医、户籍办理等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符合中医药规律和特点的科研评价体系,完善中医药科研评价机制,对中医药科学研究项目立项、评审、奖励实行单列。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宣传基地建设,推动中医药文化宣传进校园、社区、乡村、机关、企业、家庭。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通俗易懂的中医药知识纳入中小学健康教育。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和学校开发中医药特色课程和校本教材。

支持社会力量依法设立具有荆楚中医药特色的博物馆或者展览馆。

第五章 中医药产业促进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中医药产业发展规划和扶持政策,发挥荆楚道地中药材资源优势,构建中医药产业发展集聚区,促进中医药产业发展。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中药生产企业运用传统工艺炮制中药饮片,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中药饮片炮制技术研究,培育具有竞争力的中药饮片品种和品牌。

支持中药生产企业自主研发或者基于古代经典名方、民间验方、秘方等研发中药新药,以及与医疗机构合作研发以中药制剂为基础的中药新药。

第四十二条 鼓励企业运用现代技术工艺开展中药材精深加工,研发中医特色诊疗设备、中医健身器械,发展中药保健食品等中药材料新产品。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本地中医药资源发展中医药健康服务产业,鼓励开展中医健康监测、咨询评估、养生调理等个性化、便捷化的中医药养生保健服务。

第四十四条 鼓励市场主体探索中医健康养生养老新模式,推动中医药与养老、旅游、文化、体育等健康产业融合发展,开发中医药健康服务项目,推广特色中医药养生健身活动。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挥传统产业改造升级等专项资金的引导作用,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中医药产业的支持,鼓励社会资金投向中医药产业;支持中医药企业技术改造、上市融资和兼并重组,提高市场竞争力。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促进中医药国际贸易便利化,鼓励和支持发展中医药服务与贸易,支持参与国际中医药合作与竞争。

鼓励中医医疗机构、企业开办海外中医医院、诊所和中医药养生保健机构。

支持中医药高等院校开办海外学院,开展多层次的中医药国际教育交流合作,吸引海外留学生和中医药从业人员在省内接受中医药教育培训和临床实习。

第六章 保障与监管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中医药管理机构,配备专门的中医药管理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承担以下职责:(一)拟定中医药事业发展规划、政策措施等;(二)对中医医疗机构、人员、服务及临床用药等实施监督管理;(三)组织开展中医药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四)组织开展中医药人才培训;(五)组织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指导中医药科研能力建设;(六)发掘整理、继承推广传统中医药理论、技术等;(七)其他中医药管理职责。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发展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投入稳步增长的长效机制,并设立中医药发展专项资金,对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产业的重点项目给予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促进中医药服务的补偿办法,加大对公立中医医疗机构的资金补偿力度。

承担公共卫生服务任务的非公立中医医疗机构可以按照规定获得财政补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专科建设、人员培训等给予专项扶持。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价格管理权限,依法合理确定中医医疗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根据中医医疗服务成本实行动态调整。

制定和调整中医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经中医药老师评审论证并充分听取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公众的意见。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临床需求量大、安全有效、价格合理的常用中药、中药新药和中医诊疗项目优先增补进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和诊疗项目目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逐步提高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成药和中药制剂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报销比例,降低报销起付线。

第五十一条 下列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评选、鉴定活动,应当以中医药老师为主组织开展:(一)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和诊疗项目目录的中药药品、中医诊疗技术评选;(二)中医药科研项目评审;(三)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四)中医医疗事故鉴定和中医医疗损害鉴定;(五)中医药医疗、教学、科研机构等级、能力评审;(六)其他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评选、鉴定活动。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民族医药,加强民族医药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促进和规范民族医药发展。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中医药执法人员,加强对中医技术和服务内容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中医药养生保健服务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假借中医名义的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

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布中药药品广告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布的中医医疗和中药药品广告内容应当与审查批准的内容一致。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不得以宣传中医药知识的名义变相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和中药药品广告。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医医疗机构信息化建设,提升中医医疗服务便利化程度;建立中医药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健全中医药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未按照规定征求意见的;(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颁发执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的;(三)未履行中医医疗和中药药品广告监督管理职责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生长调节剂)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超过标准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生产的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中药制剂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发展中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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