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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药法释义(32)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应当依法取得制剂批准文号。但是,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不需要取得制剂批准文号。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备案的中药制剂品种的不良反应监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的中药制剂品种配制、使用的监督检查。
【释义】 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品种管理的规定。
药品管理法第25条规定,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配制。第31条规定,生产新药或者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应当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实行批准制,对于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是必要的,但是医疗机构使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与使用现代工艺配置的制剂相比,风险相对较低,可以根据风险分级管理的原则,对这类制剂实施备案管理。为此,本条规定,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不需要取得制剂批准文号。即由批准制改为备案制。改为备案制后,从程序上将更加快捷、方便,成本降低,将大大提高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的积极性,推动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得到更加广泛的应用。
当然,医疗机构中药制剂改为备案制后,并不意味着对中药制剂就不再监管了,而是改变监管方式、实现更加合理有效的监管。
本条第2款对此专门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备案的中药制剂品种的不良反应监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的中药制剂品种配制、使用的监督检查。
按照该款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中药制剂品种的不良反应监测。
药品管理法第70条规定,国家实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疗效和反应。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必须及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对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并应当在五日内组织鉴定,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根据卫生部《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的规定,医疗机构获知或者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不良反应,应当通过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网络报告;不具备在线报告条件的,应当通过纸质报表报所在地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由所在地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代为在线报告。同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备案的中药制剂品种配制、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用药安全。
需要注意的是,药品管理法规定,生产新药或者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的,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但是,生产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除外。而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不需要取得制剂批准文号。这一规定是对药品管理法规定的一个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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