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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药法释义(14)
第十四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举办中医医疗机构特别是中医诊所的规定。
中医药具有鲜明的特色和优势,在很多方面不同于西医药。实践中,一些希望个人开业的中医执业医师,虽然执业经验丰富、专业水平高超,但因为难以达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要求的设施设备等条件,而无法举办中医诊所。为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发展中医医疗服务,考虑到中医诊所主要是医师坐堂望闻问切,服务简便,不像西医医疗机构需要配备相应的仪器设备,本条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规定的管理制度进行改革完善,将中医诊所由许可管理改为备案管理。
本条第一款对举办中医医疗机构的要求作了原则性规定,即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目前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主要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并办理以下审批手续:一是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二是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此外,《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医疗机构的执业等方面的管理也作了规定,例如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本条第二款对举办中医诊所作了特别规定,是对本条第一款的例外规定。根据该款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即将中医诊所由一般医疗机构实行的审批管理改为备案管理。举办中医诊所要在开展执业活动前,将有关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同时,为加强监管,保证医疗安全,该款规定,中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中医诊所实行备案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需要注意的是,举办中医诊所除遵守本条第二款所作的特别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其他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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