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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6年10月,陆某入职合肥某公司工作,从事商场导购员工作。入职初该公司并未为陆某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08年1月公司才开始为其缴纳,陆某多次要求补缴以前社保未果。2017年11月6日,陆某以要求公司补缴社保而公司未补缴为由向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且公司已于当日签收。2018年1月,陆某以公司未依法为其补缴社保为由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公司缴纳相关社保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案件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未及时支付足额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单位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劳动者权益等情形时,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依第四十七条而定。此种情形的经济补偿金需要满足三个条件:①用人单位存在第三十八条的情形;②劳动者依据第三十八条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③在离职后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
本案中,合肥某公司在陆某入职初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符合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陆某以要求单位补缴而未补缴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且在一年时效内提起劳动仲裁,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裁决合肥某公司为陆某补缴相关社保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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