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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吴某于2009年3月进入某公司上班,吴某与某公司自2009年6月12日开始连续签订了二次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6月12日,第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2016年6月13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吴某主动离开某公司。2016年10月20日,吴某称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劳动合同,第三次应当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以某公司第三次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为由,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某公司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
【案件解析】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吴某据此主张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吴某在第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的签字,表明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除非吴某能够举证证明某公司在与其续签第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有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法定无效情形,否则应当认定双方订立的第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该份劳动合同不仅已经成立生效,且已履行。故吴某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委依法驳回吴某的仲裁请求。
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劳动者有权利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并不表明双方已经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绝对无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此可见,订立何种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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