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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5年6月,李某进入某公司工作,入职时双方签订了五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2015年9月,该公司人事部门认为李某的工作能力平平,既不是太突出也不是很差,单方决定对其试用期延长三个月。2015年11月,该公司以李某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和李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李某认为,试用期已满,该公司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该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公司认为,试用期虽延长三个月,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试用期最长期限即六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案件解析】
试用期不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约定的条款,一经双方达成合意即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该公司在和李某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三个月试用期,经过李某的确认;但该公司单方延长试用期,未与李某协商就原试用期条款进行变更,擅自改变试用期条款对李某不产生约束力,单方延长的试用期不能成立,应视为试用期满双方正常履行劳动合同。故裁决该公司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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