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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何某2016年3月入职某房产公司,担任装饰工程师一职,入职后房产公司与何某签定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何某年薪为10.8万元。2018年2月初公司告知何某,将其工资从原先的每年10.8万元调整降至每年9万元,岗位不变,但公司并未给出降低工资的理由。何某因公司未与其协商一致便单方降薪,多次与领导及人事部门沟通,但均没有取得一致意见,因此何某于2018年3月底离职。后何某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该房产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工资3.6万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万元。
【案件解析】
工资薪酬标准的确定属于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工资薪酬的调整(尤其是降低工资薪酬标准)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该公司单方擅自下调何某的薪酬,事前并未与何某协商一致,也未就此与何某变更劳动合同中薪酬的约定条款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该公司应按照原工资标准支付何某的工资差额部分3.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该公司应依法支付何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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